(2016)京02民终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沂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沂,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负责人张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焱,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王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沂自1988年12月调入我行工作,岗位为会计员。1993年9月王沂因个人原因不再来单位上班,我行于1994年12月对其停薪,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2月终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我行与王沂属长期两不找情况。1994年12月之后王沂未在我行继续工作,我行亦未向其发放薪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行与王沂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沂承担。王沂辩称:1988年12月至2000年9月我在工行珠市口支行工作期间,工行珠市口支行未依法按时为我建立社保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争议涉及社保缴纳期限,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工行珠市口支行认为以停发工资和我没有上班为准,我认为以我收到明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为准。我人事档案中的审批手续分别是1993年9月和1994年6月,因此通过以上证据至少可以证明我1993年9月至1994年6月还在公司上班。至于工行珠市口支行所称的长期两不找,我认为只是会议纪要,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我的纠纷不属于长期两不找,我作为会计,工行珠市口支行称我属于不上班,但实际是我被安排到其他银行参与筹建,因此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我去参与银行筹建工作了,不是不上班。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工行珠市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工行珠市口支行与王沂对于双方1988年12月至199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王沂主张工行珠市口支行1995年派其做北京银行的筹建工作,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王沂的该项主张,工行珠市口支行不认可,王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2、王沂在庭审中称1995年10月以后就离开银行了,去做质量体系认证,没有想回工行珠市口支行工作,与其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被工行珠市口支行派往北京银行参与筹建工作的主张,相互矛盾;3、不能根据劳动者档案在用人单位的存放时间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4、1995年1月起王沂未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供劳动,工行珠市口支行也不再向王沂支付工资,2000年9月工行珠市口支行将王沂的档案转出,双方长期两不找。综上,能够认定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工行珠市口支行与王沂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工行珠市口支行主张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与王沂不存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判决:一、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王沂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王沂于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二〇〇〇年九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王沂不服,以原审法院举证责任认定不当、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工行珠市口支行于1988年至200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工行珠市口支行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沂于1988年12月入职工行珠市口支行,双方均认可1988年12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9月工行珠市口支行将王沂的档案转至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转移通知单,显示王沂的工资已发至1994年12月31日,王沂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沂主张1995年1月其被工行珠市口支行派往北京银行参与筹建工作。工行珠市口支行不认可。原审庭审中王沂陈述,1994年底1995年初,我参与筹建北京银行,工资还由原银行发放,1995年北京银行就成立,想让我留下,工行珠市口支行不想让我走,1994年12月至1995年10月份我在北京银行工作,1995年10月以后我就离开银行了,做质量体系认证,因为我2000年考下认证员。1995年到2000年期间帮助一些企业做会计工作,1995年10月至1996年7、8月份去工行北京票据中心参与筹建工作,每月工资200元至300元,之后就彻底离开银行了,学习国际认证。1997年至2000年期间,帮5、6个单位做会计工作,基本都是朋友关系找的,因为都是朋友找的因此就吃吃饭没有给工资。我当时是想把档案转到人才然后再从人才转到北京银行,可是无法办理,一直耽误到2000年,我就将档案转到人才了。对于为什么没有回工行珠市口支行工作,王沂称,没想回去,因在wto入关关健时期,正好有这个契机,因此就没想回去。二审中,王沂称其在原审庭审中其关于1995年后工作情况的陈述只是不确切的记忆,并不是真实的主张。王沂称1995年以后,其一段时间在北京银行一段时间在工商银行,这5年有两次返回工商银行工作,回去后可能工作3个月至半年,这5年更长时间是在北京银行工作,1995年至2000年都是工行珠市口支行给我发工资,但现在没有证据了,2000年9月才离开银行。二审中,王沂提交落款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人事科、日期为1995年6月12日的通知,写明:“王沂同志,根据分行劳动人事制度和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精神。请你于95年6月底到支行人事科有事通知你。如不按时到人事科,责任自负。”王沂欲证明在1995年6月其与工行珠市口支行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工行珠市口支行并不是长期两不找。工行珠市口支行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该通知因王沂自1994年8月其长期不到岗,也不提供假条,工行珠市口支行多次联系王沂要求其转走档案均未得到回应后才出具的,不能证明与王沂在1995年存在劳动关系。王沂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工行珠市口支行于1988年12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中,王沂认可工行珠市口支行支付其工资至1994年12月底,并主张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其被工行珠市口支行派往北京银行参与筹建工作。2016年2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沂与工行珠市口支行于1988年12月至2000年9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行珠市口支行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转移通知单、通知及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王沂与工行珠市口支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期间王沂的工作情况,按照王沂在原审中的陈述,其于1995年以后在其他单位工作,不再为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供劳动,而二审中王沂的陈述与原审不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二审中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王沂在仲裁中认可工行珠市口支行支付其工资至1994年12月底,在二审中其又称1995年至2000年期间均是工行珠市口支行支付其工资,其表述相互矛盾,王沂对其二审中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转移通知单亦显示工行珠市口支行向王沂支付工资至1994年12月31日,本院对王沂二审中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王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其为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供劳动、工行珠市口支行为其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工行珠市口支行与王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王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