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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元波与被告李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波,李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390号原告:黄元波,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子龙,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黄元波与被告李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阿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款项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子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子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子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元波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张,拟证实被告李子龙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黄元波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李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子龙向原告黄元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李子龙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子龙向原告黄元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元波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子龙应同时支付原告黄元波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阿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汀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