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南院庄卫生院东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王某某身体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郝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