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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谭敏,女,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负责人廖儒国,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璇,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遂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遂宁公司于3月19日申请鉴定。同年11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敏诉称:原、被告因绩效工资、活动费、违约金争议一案,经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活动费和违约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侵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履行给付绩效工资、活动经费、赔偿金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被告按赔偿协议支付原告绩效工资、活动经费及双倍赔偿金(具体金额以实际入账保费计算为准,截止2014年8月保费收入为2,572,00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遂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系伪盗用公章伪造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两次鉴定结论及询问笔录证明赔偿协议不真实,印章形成时间应在2014年2月19日之后,而不是2013年9月1日;赔偿协议与劳动合同及薪酬制度不符,根据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要求和惯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协议确认签字后再加盖公章,法人私章只在财物内部使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有一份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的孤证,不能对待证事实达到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原告正常的五险一金、工资、财物报销费用,公司均按时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公司的薪酬制度经过了分公司的程序变更;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签订,遂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伪造的赔偿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2012年9月1日,原告谭敏(乙方)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太平洋保险遂宁公司银保渠道部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为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甲方的薪酬管理制度,以货币的形式在每月15日前发放。在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明确约定:“甲方的薪酬分为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年终奖励和其他福利四部分。……如遇薪酬政策调整,按甲方最新政策确定和执行。”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事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注册登记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甲方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遂宁公司制定《遂宁中心支公司销售团队薪酬考核方案》(即遂太保产发[2012]4号文件)。该通知明确了个人规模绩效工资、销售团队经理规模绩效工资、年终个人利润奖励等。其中绩效工资中银保渠道系数为1.5。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调整银保渠道系数的通知》,将绩效工资中银保渠道系数调整为1.2,执行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印发遂宁中心支公司销售团队绩效方案的通知》(即遂太保产发[2013]14号),进一步明确销售团队绩效工资,方案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3年1月至9月,被告已按[2012]4号文件执行,发放原告的个人绩效工资和团队长绩效工资。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按[2013]14号文件执行,即按保费收入的1.2×0.5%发放原告团队长绩效工资。因原告个人无保费收入,故原告的个人绩效工资为零。被告将银保渠道个人绩效工资及银行维护费直接发放、报销给银保销售个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银保部经理谭敏报销部门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共计921,179.5元。2015年1月至8月,银保部销售人员陈萍、唐风等个人报销维护费429585元,其中原告个人报销12548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31日,银保部总保费收入为2005.09万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银行渠道保费1104.72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的负责人廖儒国在原告手写的《业务费用政策》签字确认,内容为:“……银保渠道按入账保费乘以1.2的渠道系数为标准保费再乘以8%的万元含量,乘以1%的绩效。中支公司总经理室为了业务发展研究决定按入账保费再给8%的费用作为银行的维护费。渠道系数、维护费只增不减,一直不变。在2013年9月1日前渠道系数是按入账保费乘以1.5,增加费用另作研究。……”。原告谭敏(乙方)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遂宁公司(甲方)与之达成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经商多年,经验丰富,人际广泛适合把银保工作做到最好,遂甲方给乙方出具政策即:乙方银保部保费收入乘以1.5的系数再乘以9%的绩效,另外甲方公司再按入账保费的8%作为乙方的活动经费,此政策永远不变,若甲方要变动政策,在任何情况下,必须赔偿乙方。即:按2013年和2014年银保部保费收入的双倍赔偿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2013年9月1日。”该协议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太平洋保险遂宁公司公章和被告负责人廖儒国私章。被告对《赔偿协议》的形成时间、印文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赔偿协议上印章捺印系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但存在差异点,与该公司2014年2月19日之后所使用的印章相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上印文形成时间应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4日之间;不能确定《赔偿协议》上公章印文与“谭敏”署名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及间隔;《赔偿协议》上打印字迹形成于公章印文之前。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3年10月以来,原告谭敏认为银保部个人绩效工资、银行维护费都应由作为销售经理的原告领取、报销,再由谭敏发放给销售人员,被告直接发放给银保部销售人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一贯做法,双方遂产生纠纷。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对其主体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被告的主体适格;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改变合同约定应按法定流程进行;两次庭审均证明所盖印章是真实的,被告说是原告私盖公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省公司,工资发放和管理都是省公司,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双倍赔偿与活动经费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而是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赔偿协议系原告伪造不具有合法性。由于诉辩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报销费用记录、公司【2012】4号文件、【2013】14号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谭敏等员工被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招用为劳动者,由四川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各支公司工作,接受实际用工单位的考勤、管理、领取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选择实际用工单位起诉,起诉主体正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一)绩效工资中,银行渠道系数由1.5%调低为1.2%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二)个人规模绩效工资、银行维护费应由谁领取或报销?(三)如何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关于被告调低绩效工资中银行渠道系数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薪酬方案2012版》(即遂太保产发[2012]4号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被告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运行情况进行调整。同时,《薪酬方案2012版》在第二部分福利待遇中亦作出了说明,“新的《遂宁中心支公司本部销售团队薪酬管理方案》方案可能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我司试运行一个季度,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调整”。但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也没有将薪酬调整方案进行公示或告知原告,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公司应按《薪酬方案2012版》文件的规定,补发因渠道系数降低0.3%的差额部分。被告自认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1.5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个人规模绩效工资、银行维护费应由谁领取或报销的问题。首先,原告是作为个人与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而不是代表销售团队与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作为工资的分配方式,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司法机关一般不予干预;再次,从银行维护费报销的内容看,主要由业务招待费、车辆燃油费、购买设备、差旅费等组成。在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未作特殊规定或者《劳动合同书》、《薪酬方案2012版》均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均有权决定银行维护费的报销方式。故对原告主张银保部销售人员的个人绩效工资、银行维护费应由原告领取或者报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经鉴定,该协议印章真实,仅用印时间与《赔偿协议》落款时间不一致。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原告盗印,也无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用印系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赔偿协议》作为民事协议是有效的。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协议又要受到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约束。《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此政策(指业务费用政策)永远不变,若甲方(公司)要变动政策,在任何情况下,必须赔偿乙方(谭敏)。即:按2013年和2014年银保部保费收入的双倍赔偿给乙方”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范围的规定。首先,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适时调整薪酬分配政策,是由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决定的;其次,双倍赔偿金只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就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而言,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因政策调整适用双倍赔偿责任;最后,当劳动政策调整包括薪酬调整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侵害劳动者自身利益时,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综上,被告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对薪酬方案进行调整,未按程序向原告进行告知,减少原告的正当收入,被告除应当补齐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减少的收入和赔偿金为:1104.72万元×(1.5-1.2)×0.5%=1.657万元,赔偿金为1.657万元,共计3.314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足谭敏绩效工资1.657万元、支付赔偿金1.657万元,共3.314万元。二、驳回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毅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重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