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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秀孙、吴云胜与沈健飞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孙,吴云胜,沈健飞,上海亭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73号原告吴秀孙,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吴云胜,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涛、童丽雯,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飞,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刘云,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亭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吴秀孙、吴云胜诉被告沈健飞、第三人上海亭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之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涛、童丽雯、被告沈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本院在执行(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25判决”)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嘉执字第496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4967裁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吴秀孙应在2,572,500元范围、吴云胜在2,327,500元范围内向沈健飞清偿债务1,218,638.97元,两原告认为,4967裁定认定两原告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两原告出资到位,无抽逃行为,沈健飞对于抽逃行为有举证义务。4967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调“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两原告490万元是追加的投资款,该裁定还存在程序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提及,如果交易发生在增资前,存在增资瑕疵的股东不应当对增资前发生交易的债权工作承担责任。故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4967裁定,判决不予执行该裁定中两原告分别在2,572,500元及2,327,500元范围内向沈健飞清偿债务1,218,638.97元的内容。被告沈健飞辩称,4967裁定正确,两原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复函不适用于本案,确认沈健飞债权的生效文书于2013年确立。第三人未作辩称。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设立,股东为两原告,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10万元。2012年2月,第三人增加注册资本490万元,其中吴秀孙称应出资2,572,500元,吴云胜应出资2,327,500元,该490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第三人验资户后于当日通过基本户支付给案外人上海茶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森公司”)。茶森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清算完毕,随后注销。2012年4月11日,两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其在第三人处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两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两原告与两案外人住所为同一县同一镇同一村,其中,吴秀孙与王某某为同一门牌号。本院曾以1125判决判令第三人给付沈健飞承包收益2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956,347.03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增资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于该案审理期间。该案执行期间,本院4967裁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裁定两原告在相应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应负沈健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1125判决书、4967裁定书、银行对账单、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网银交易凭证、注销清算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听证笔录、执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将490万元出资款于验资后即悉数支付茶森公司,沈健飞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两原告应就其出资义务已完全履行承担举证义务。现两原告仅以一份合同为据,试图认定与茶森公司间存交易而支付490万元对价,就交易必备的诸如交付凭证,发票,账目等均不能提供,况且茶森公司于490万元付款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注销清算,此举显然有违常理,本院认定两原告存在出资瑕疵当无疑问,且该出资瑕疵贯穿于第三人设立之初到股权发生转让,两原告因其出资瑕疵而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且两原告逃避债务的意图也显而易见,并不受交易发生于增资前后所限,本院4967裁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孙、原告吴云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