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 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36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系王某甲之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365540308。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903263178H。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49号。负责人: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某丙,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住四川省蓬安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艳、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元,被告蒋某某、杨某丙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9月1日20时许,杨某丁驾驶川R56E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甲从仪陇县保平镇向复兴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杨某丁所驾驶车辆撞于停在前方公路右侧由张某某驾驶的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杨某丁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辆车受损。2015年10月16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甲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比例。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宇记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未果,王某甲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4,452元、续医费20,000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21,846元、误工费27,376元、残疾赔偿金199,1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160元,以上费用375,732元,由各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同意自费药品比例按15%计算。被告宇记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宇记公司系挂靠关系,责任应由张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2、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4、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其余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依合同商业险次责免赔5%;2、医药费按票据审核并扣除15%的自费药品,王某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部分按1人计算,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被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应为同等责任;2、营养费由法院审核,误工时间过长,王某甲长期随杨某丁在砍树,但伤残赔偿金过高,其余费用同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许,杨某丁驾驶川R56E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甲,由仪陇县保平镇向复兴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新马路保平镇镇政府外,与停靠在前方公路右侧的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杨某丁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日,王某甲被送往仪陇县马鞍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2日转院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栏第一项内容为“注意休息,营养、预防感冒、继续药物治疗。”该期间王某甲在仪陇县马鞍红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7,881.11元,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33.83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58,000.22元。出院后王某甲支付门诊治疗费637元。王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74,152.16元,其中中国人保万盛之公司垫支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杨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起诉到本院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4月1日被评定为八级附三个十级。同时查明,车辆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将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宇记公司经营。张某某在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为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免赔率为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内。王某甲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吴应清、吴应体证言各一份,王某甲户籍所在地仪陇县复兴镇八股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折两本、存单两份(原件复印后已退),存折及存单显示记载的内容有:2014年7月15日存两年定期5,000元,2014年12月5日存五年定期16,000元,2015年2月15日存五年定期30,000元,2015年4月12日存5年定期5,000元,2015年7月15日存定期8,00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存款总额为59,000元。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及张某某认为该存款并不能说明就是王某甲的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王某甲、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张某某与杨某丁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杨某丁搭乘王某甲未收取未获得报酬亦无其他收益,系好意同乘,基于公平原则和肯定好意同乘的角度,依法应当酌情减轻杨某丁的赔偿责任。综合杨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认定责任主次,本院酌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甲损失,由杨某丁承担6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10%的责任。因杨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某丁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张某某将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宇记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某某与宇记公司应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渝BH6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对于王某甲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从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以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庭审陈述来看,足以说明王某甲长期随杨某丁砍树,在外务工,务工是其收入来源的组成部分。同时,王某甲提供的存单及存折证实王某甲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款总额为59,000元,该存款虽不能直接证明王某甲每年的具体收入数额,但结合王某甲在外务工的事实,足以间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王某甲的收入总和已经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因此,对于王某甲主张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某甲的医疗费用费本院依发票确定为74,152.16元,自费药品部分酌定按15%计算为11,122.82元。王某甲主张续医费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王某甲住院79天,且出院遗嘱中有“注意休息,营养、预防感冒、继续药物治疗。”内容,说明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住院天数7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主张以住院天数7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王某甲并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必要,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以住院天数79天,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标准,计算为10,922.78(50,466÷365×79)元。5、误工费:王某甲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天,本院酌定以住院天数79天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标准计算为10,922.78(50,466÷365×79)元。6、残疾赔偿金:王某甲于2016年4月1日被评定为一个八级附三个十级,伤残系数为0.33,其生于1952年5月15日,定残之日年龄为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依法计算为147,010.05(26205×17×0.33)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王某甲受伤住院,并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此必然会给王某甲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6,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综合考虑王某甲多次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王某甲系仪陇人,其到南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月有余,其家人到南充对其进行护理,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王某甲主张鉴定费1,160元,有鉴定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共计66,979.34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由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下56,979.34元由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239.11[56979.34×0.3×(1-0.05)]元,由张某某与宇记公司连带负担854.69元,由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某丁遗产范围内负担34,187.6元,不足部分由王某甲自行负担;4-8项共计186,955.61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744,057.86元(王某甲案186,955.61元+杨某丁案557,102.25元),王某甲所占份额为27,639.14(110,000×186,955.61÷744,057.86)元,余下159,316.47元由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5,405.19[159,316.47×0.3×(1-0.05)]元,由张某某与宇记公司连带负担2,389.75元,由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某丁遗产范围内负担95,589.88元,不足部分由王某甲自行负担。对于不属于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理赔的自费药品部分11,122.82元、鉴定费1,160元及诉讼费2,554元共计14,836.82元,由张某某及宇记公司负担4,451.05元,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某丁遗产范围内负担8,902.09元,不足部分由王某甲自行负担。综上,扣减中国人保万盛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其还应向王某甲赔付89283.44元,张某某及宇记公司连带向王某甲赔付7695.49元,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某丁遗产范围赔付138,679.57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某甲赔付7,695.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8,9283.44元;三、被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杨某丁遗产为限向原告王某甲赔付13,8679.57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5.4元,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766.2元,被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某丁遗产范围内负担1,532.4元(已在判决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