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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957号原告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彭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辉,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原告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成钢建设公司”)与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辉与被告合众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8月,承建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旺苍60万吨/年焦化工程杨家沟区域防洪沟再接长项目”的建设工程。2010年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合众化工公司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双方委托结算审核,确定造价为2139243.63元。至今被告合众化工公司尚欠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工程款1019243.63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19243.63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合众化工公司辩称,工程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我们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旺苍60万吨/年焦化工程杨家沟区域防洪沟再接长项目”工程。该工程建设于2010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旺苍60万吨/年焦化工程杨家沟区域防洪沟再接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暂估价180万元,实际价款以结算为准)、期限、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质量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4月18日至11月12日,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委托,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2139243.63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向被告合众化工公司送达了关于旺苍60万吨焦化工程杨家沟区域防洪沟再接长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的函及该结算审核报告。之后,被告合众化工公司向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支付112万元后,下欠1019243.6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合众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的核定,因原、被告已共同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且在收到审核报告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总价款2139243.63元的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给付价款为112万元,工程剩余价款应为1019243.63元。虽然该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在之后补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等视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实际认可,因此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提出竣工验收资料没有盖章或签字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对其下欠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双方虽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攀成钢建设公司请求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19243.63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代理审判员  赖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