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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164号起诉人李德华。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德华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市国土局)、南通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李德华诉称: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6日对其被占用的土地作出通土资罚[2013]68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为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认为市国土局认定的处罚主体错误,该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起诉人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租用其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路,违反法律法规,市国土局应当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退还土地并赔偿。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不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不增加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却增加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市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违法的。诉请:1.判定市国土局通土资罚[2013]68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行政行为错误;2.要求市国土局对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退还其被占用的土地并予以赔偿;3.要求市国土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要求判定市政府通政复决[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3]68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并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市政府通政复决[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请与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市国土局对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处罚,退还土地并赔偿的诉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属于可以并案审理的情形,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针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曾于2016年6月16日,以邮寄形式向起诉人送达“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起诉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起诉材料进行补正,但起诉人6月24日的补正不符合法律要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德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