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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阮永恒贩卖、运输毒品(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永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44号罪犯阮永恒,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阮永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81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永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阮永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永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