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昭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夏佳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昭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白银婷。委托代理人王颖。委托代理人卢永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佳轶,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昭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昭鸣公司不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昭鸣公司不同意为夏佳轶办理2015年3月1日的退工手续并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2、昭鸣公司不予支付夏佳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原告上海昭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佳轶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103.45元;二、原告上海昭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佳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上海昭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夏佳轶办理2015年1月30日的退工手续并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昭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另有500元是公司对于每月能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给予的奖金,属于福利性质并不计入薪资范畴。夏佳轶存在篡改考勤记录、利用职务便利购买并使用假发票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昭鸣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处理结果之前,不同意办理退工手续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佳轶辩称: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工资就是每月5,000元,与实得总计可相印证。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昭鸣公司不办理退工手续等,没有依据。昭鸣公司所述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节,只是其单方报案,并无公安机关的认定。故不同意昭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昭鸣公司与夏佳轶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手续的办理、相应期间工资的计算等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昭鸣公司上诉认为夏佳轶的工资应为每月4,500元,另有500元系福利性质为不固定发放。因昭鸣公司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审查明的工资条所载“基本”“应发合计”一栏均为5,000元的内容等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昭鸣公司另上诉认为因其已就夏佳轶存有用假发票报销侵占公司财产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未处理之前,不同意办理相应退工等手续。因昭鸣公司的该节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至二审期间昭鸣公司并未提供除2015年4月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外的新的有关案件处理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昭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