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9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尘霞诉吴福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尘霞,吴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095号原告尘霞,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女,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春,男,1954年4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尘霞与被告吴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吴福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尘霞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4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温南路交叉口处时,适有被告吴福春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经过,该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吴福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福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6050元、护理费37554.32元、误工费24966.67元、交通费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100元、住院用品费2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福春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及3天的护理费、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吴福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9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温南路交叉口处,吴福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尘霞相撞,造成尘霞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吴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尘霞无责任。事故当日,尘霞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0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45残根、颈椎病、双视路传导障碍、皮质盲不能除外、抑郁症、焦虑、失眠、尿路感染、贫血。医嘱上级医院眼科、心理科门诊进一步就诊,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8月10日,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医嘱休一个月、上级医院诊断。2015年10月1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为双眼视觉中枢损伤。2015年11月3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外伤后帕金森综合征(拟诊),医嘱休假一周。2015年6月11日,7月9日,7月27日尘霞至北京安定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状态、失眠、焦虑状态,医嘱建议家人看护,严防自杀。保险公司对尘霞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抑郁症等与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对尘霞的医药费合理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退案函认为,鉴定属于精神类司法鉴定,目前无此资质,故无法完成鉴定。后本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就委托事项得出明确鉴定结论,故不予受理此案��另查,吴福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福春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部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急救费、3日护理费,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本院核实,尘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150.7元(含吴福春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及其支付的医疗费33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20712.2元﹝13950元(93天,含吴福春垫付450元)+1350元(护工饭费)+(30天-3天)×6013.58元/月﹞、误工费24966.67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衣物)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历手册、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单、自行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赔偿责任。本案中,吴福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吴福春负担。保险公司认为尘霞的抑郁治疗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尘霞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精神状况亦受到事故持续影响,并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尘霞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尘霞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七分、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共计六万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尘霞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吴福春经济损失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尘霞负担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福春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卢全利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