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耐子与简爱平、杨金华、黄且芽、李金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耐子,简爱平,杨金华,黄且芽,李金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577号原告何耐子,男,1969年5月20日生。被告简爱平,男,1976年3月21日生。被告杨金华,男,1967年1月12日生。被告黄且芽,男,1966年12月15日生。被告李金水,男,1963年3月19日生。原告何耐子与被告简爱平、杨金华、黄且芽、李金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简爱平、杨金华、黄且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水经本院��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四被告将圣地亚哥5#、6#楼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四被告就剩余未付6.3万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3万元,及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拖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3万元属实,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又原告所承包的圣地亚哥5#、6#泥工存在质量不达标问题,应扣减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5月份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单》。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圣地亚哥5#、6#楼泥工存在质量不达标问题,应予以罚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结算不应再扣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处罚通知单》系开发商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8日,四被告将圣地亚哥5#、6#楼泥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338000元,已付275000元,尚欠630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2011年3月、5月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处罚通知单》注明圣地亚哥5#、6#楼泥工(该两楼泥工工程系原告承包)存在质量不达标问题,应予罚款。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四被告口头订立的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虽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处罚通知单》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而原、被告结算时间在2015年2月17日,故本院视为原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拖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爱平、杨金华、黄且芽、李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耐子工程款63000元,及按年息6%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简爱平、杨金华、黄且芽、李金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