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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9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美丽、朱香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美丽,朱香兰,朱胜华,郭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9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438号,组织机构代码:59576241-7。被执行人:王美丽,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二村新沙路廊**号。被执行人:朱香兰,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南门街**号。被执行人:朱胜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号。被执行人:郭显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新村村影院边***号。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美丽、朱香兰、朱胜华、郭显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美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1000元、诉讼费用6143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157元;被执行人朱香兰、朱胜华、郭显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胜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东海大道101室东方花园3幢二单元603室的房屋及被执行人朱香兰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的房地产;并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显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新村的房地产。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美丽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2幢一单元101室的房产,现正在拍卖处置中,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借款人王美丽上述房产处置后,再行处置被执行人朱香兰、朱胜华、郭显明房产。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9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