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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灿培,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吴路1500号2幢B298室。法定代表人刘爱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灿培,被上诉人听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听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根据听安建筑公司和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鹏润惠南镇东城区C6-1地块)及2013年10月29日《干混砂浆结算单》(上有中关村建设公司代表张培根、顾江山签字),中关村建设公司应付给听安建筑公司2893168.34元(包括干混砂浆及水泥货款2869218.34元;货款利息15000元;因砂浆罐安装不到位,需吊机配合,费用6400元;砂浆罐使用中,更换电机1台,费用2550元)。根据2014年8月20日中关村建设公司代表王阳阳、顾江山签字确认的《中关村建设公司上海鹏润惠南镇东城区C6-1地块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中关村建设公司应付给听安建筑公司18040元砂浆款。故中关村建设公司应付给听安建筑公司2911208.34元货款及相关费用,但中关村建设公司累计只支付货款2380000元,尚有531208.3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31208.34元,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为以下计算金额之和,以19931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4日;以17831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以14831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3日;以13831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4日;以11831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7日;以983168.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4日;以7831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以73316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以53316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55120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以53120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至听安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书之日;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下计算金额之和,以7831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9日,按照日0.02%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3783.76元;以73316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0日,按照日0.02%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46.633668元;以53316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按照日0.02%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1966.54元;以55120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8��,按照日0.02%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40.97元;以53120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日0.02%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2709.15元;以53120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至听安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之日,按照日0.02%的标准计算,以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即违约金之和上限为87336.25元),要求中关开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关村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无权作出结算,双方的最终结算单必须经中关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经营部、主管领导全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结算单,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的是2013年1月20日证明,不认可听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结算单,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欠听安建筑公司货款,且已多付,对于多付部分,保留诉权;关于利息,合同未���定,中关村建设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对于听安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标准不认可;关于违约金,听安建筑公司有催收欠款的义务,但中关村建设公司至今未收到催收书面文件,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应由听安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关村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听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抹灰砂浆采购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鹏润惠南镇东城区C6-1地块,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区拱北路与观海路交叉口,并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451000元(暂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包括原材料供应价格、运输费、卸车费等费用,以上数量均为暂估值,最终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随工程进度开发商每次付款后,甲方每次支付已对账供货金额的60%,待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已供货款的85%,其余供货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施工现场验收,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运输方式为车运,运输费用为乙方自付,收货人为中关村建设公司上海惠南镇项目部,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张培根;只有上述货物签收人签认的单据为有效单据,若甲方的货物签收人发生变更的,须书面通知乙方;货物签认单只作为货物已签收的初步依据,并非付款依据,乙方不得持除有效结算单以外的其他有甲方人员签字的单据向甲方主张付款,最终的付款依据应以双方做出的正式结算单为准;甲方的任何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甲方作出结算,双方的最终结算单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公司经营部、公司主管领导全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据,否则为无效结算单据;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义务催款,催款通知15日后,甲方仍未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逾期交货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交货后被甲方依合同约定拒收或退货的,乙方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的供货质量达不到合同内约定的要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听安建筑公司持有2013年1月20日证明原件一份,载明:听安建筑公司(原上海线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供中关村建设公司上海C6-1地块项目干混砂浆(DM5.0.DP10.DP15)至2013年1月20日共计供货款2034259.80元,在此期间未付款,经双方协商,支付利息15000元,此后不再产生其他费用。顾江山在该证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朱健华书写同意并签字。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朱健华是其副总,并称听安建筑公司向其供货的总金额为2034259.80元,2013年1月20日之后听安建筑公司未再向其供货;听安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供货金额为2869218.34元加上18040元,并称中关村建设公司还欠其利息15000元、吊机费用6400元、更换电机费用2550元,以上合计2911208.34元。听安建筑公司为证明上述供货金额及其他费用,提交2013年10月29日干混砂浆结算单一份,载明:供货名称为干混砂浆和水泥,数量为33145.62吨,金额为2869218.34元,备注中有4项,1.因原材料上涨,2013年4月9日起干混砂浆每吨价格上调20元;2.供货开始至2013年1月20日未付货款,双方协商支付货款利息15000元;3.因砂浆罐安装不到位,需吊机配合,费用为6400元;4.砂浆罐使用中,更换电机一台,费用为2550元。该结算单上有张培根和顾江山签字,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张培根是其员工,不认可顾江山是其员工,并称不认可张培根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听安建筑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9日证明一份,载明:中关村建设公司上海C6-1地块项目,因施工场地限制,砂浆罐不能安装就位,故在安装时需另租吊机(30T),共计8个台班,每个台班800元,计6400元,另更换砂浆罐电机1台,计2550元,共计8950元。该证明上有张培根和吕能宏签字,中关村建设公司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明中金额已经包含在2013年1月20日证明的款项中。听安建筑公司提交2014年8月20��中关村建设公司上海鹏润惠南镇东城区C6-1地块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材料一份,载明金额为18040元,该材料上有王阳阳和顾江山签字,中关村建设公司对于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顾江山仅是其一般员工,王阳阳不是其员工。中关村建设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4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21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4日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2380000元。经询,听安建筑公司称其多次要求相关人员共同签字,但是中关村建设公司未予配合,并称曾向中关村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另,中关村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自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关于装修工程完���以及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中关村建设公司称为2014年1月,听安建筑公司称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听安建筑公司和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听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结算单以及2014年8月20日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书面材料上有中关村建设公司指定收货人张培根签字以及顾江山签字,虽无《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项目经理、公司经营部、公司主管领导全部签字,但张培根作为中关村建设公司的指定收货人,顾江山作为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员工,其二人签字行为可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该结算单及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书面材料载明的金额及其他费用应予确认。综上,中关村建设公司���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911208.34元,已支付2380000元,尚欠531208.34元,故听安建筑公司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531208.3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听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随工程进度开发商每次付款后,中关村建设公司每次支付已对账供货金额的60%,待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已供货款的85%,其余供货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中关村建设公司称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1月,对于装修工程完工的时间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截至2013年10月29日,听安建筑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869218.34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听安建筑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887258.34元,综上,利息应分段计算,且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利息如下:以50921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2725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0725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听安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听安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即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义务催款,催款通知15日后,甲方仍未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听安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中关村建设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其提起诉讼可视为催款,中关村建设公司收到起诉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故应以50725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听安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书之日,按照日2%的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31208.34元;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分段计算,为以下计算金额之和,以50921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2725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0725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听安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书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725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听安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书之日,按照日2%的标准计算);四、驳回上海听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中关村建设公司与听安建筑公司之间并没有办理正式的有效的结算,所涉的欠付款并不能确定。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共同确认的供货金额为2034259.8元,此后双方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并且中关村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2380000元,已近远超供货330740.2元,无需再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2.听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中关村建设公司无欠付货款的事实,也无需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听安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且违约金过重,已超过了合同金额的3%。一审法院判决中关村开发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听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干混砂浆结算单》并不是双方真实有效的结算,并且2014年8月20日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书面材料只是听安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4.7.3条的规定,甲方任何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甲方作出结算,双方的最终结算单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公司经营部、公司主管领导全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据,否则为无效结算单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及书面材料上有指定收货人张培根及公司员工顾江山签字,该结算单及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书面材料载明的金额及其他费用应予确认,这是错误的认定,张培根只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签收人,顾江山是中关村建设公司的普通员工,此二人均无权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作出结算。并且该结算单既没有中关村建设公司相关领导的签字也没有加盖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公章,这是无效的单据。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书面材料系听安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也无中关村建设公司领导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顾江山作为中关村建设公司普通员工无权作出任何货物的确认。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判决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基础。4.听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9日证明中,双方确认的金额为8950元,此款项已包括在2013年1月20日双方确认的货款中,不应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支持听安建筑公司的此项诉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关村建设公司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是不正确的。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欠付听安建筑公司任何货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听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听安建筑公司承担。听安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听安建筑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一般是由听安建筑公司的马金标和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张培根进行对账签字,双方共计进行了10次对账,分别在2012年1月3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10张对账单,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对账单。中关村建设公司对10张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张培根无权签对账单,且对于对账单上的内容有异议。经询,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10张对账单记载的砂浆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与2013年10月29日干混砂浆结算单上的内容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听安建筑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结算单、证明、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的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听安建筑公司和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听安建筑公司主张中关村建设公司其拖欠货款,并向法院提交了历次对账单、2013年10月29日结算单以及2014年8月20日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中关村建设公司表示仅认可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进行的结算且其已经超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张培根为中关村建设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亦显示,合同履行期间中关村建设公司一方主要由张培根代表其进行签字对账,故应当认定张培根的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其次,2013年10月29日结算单以及2014年8月20日维修用包装干粉砂浆书面材料上有张培根签字,同时有中关村建设公司员工顾江山签字,二人签字行为应当可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且2013年10月29日结算单中记载的砂浆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与双方此前签订的对账单中记载的供货情况一致,故本院对于上述结算单���书面材料中载明的供货金额及其他费用予以确认。再次,关于中关村建设公司提出的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有效结算单需中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经营部、公司主管领导全部签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4年8月底履行完毕,但至今中关村建设公司仍未对于由其员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单和书面材料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其行为属于无故怠于履行合同,其以此作为拒绝认可供货以及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关村建设公司关于8950元费用已包括在2013年1月20日双方确认的货款中,听安建筑公司系重复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听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中关村建设公司应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欠款531208.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听安建筑��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关村建设公司未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听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供货与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中关村建设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的陈述,对于利息分段计算及认定,判令中关村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听安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义务催款,催款通知15日后,甲方仍未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本案中,听安建筑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送了催款通知,但其在中关村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提起诉讼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货���,应视为进行了催款行为,而中关村建设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起诉书后的15日内依然未支付货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听安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且标准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中关村建设公司应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听安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书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听安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关村建筑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关村建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