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杜巴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杜巴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杜巴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755号副楼411D。法定代表人司徒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吴辉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子大,男,汉族,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原审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888弄7号。法定代表人施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镇南环东路41号。上海杜巴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巴特公司)因与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公司)、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湟二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巴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敏、委托代理人田君,河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子大,第三人中电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河浦公司与中电投公司签订了《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超临界机组工程办公生活临建第I标段、第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0日徐纶均与黄昀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机组工程办公生活临建工程办公楼、宿舍楼、保洁食堂、保洁宿舍、综合服务中心图纸所包含全部弱电部分(其中包含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杜巴特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杜巴特公司实际施工事实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证明河浦公司欠付杜巴特公司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对杜巴特公司要求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巴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6元,减半收取5353元由杜巴特公司负担。杜巴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巴特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河浦公司签订了合同,完成了约定工程,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杜巴特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付款审批表,作为河浦公司出具给其公司的结算依据,有河浦公司的盖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欠付杜巴特公司工程款的最直接证据。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及实际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628313元及利息62355.3元。河浦公司答辩称:公司与中电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允许转包,现场的项目经理及资料员都不知道和杜巴特有合同,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都不知道与杜巴特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中电投签订的施工合同是1、2标段,3标段是其他公司的施工项目,但杜巴特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包含了3标段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巴特公司除对一审认定徐伦均与黄昀华签订合同有异议外,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徐伦均挂靠于河浦公司,以河浦公司的名义与中电投公司签订了《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超临界机组工程办公生活临建第I标段、第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0日徐纶均与黄昀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机组工程办公生活临建工程办公楼、宿舍楼、保洁食堂、保洁宿舍所包含全部弱电部分。杜巴特公司向河浦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628313元,包含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超临界机组工程三标段工程,该标段工程非河浦公司承建。河浦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19997.461元支付给徐伦均,徐伦均对此予以认可。二审中证人徐伦均出庭作证,否认与杜巴特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认可承揽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机组工程办公生活临建工程办公楼、宿舍楼、保洁食堂、保洁宿舍图纸所包含全部弱电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黄昀华,其与黄昀华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黄昀华与杜巴特之间如何结算与其无关。二审中证人王孟强、李海延出庭作证,认可2012年-2013年二人在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超临界机组工地,担任徐伦均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否认与杜巴特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关系,对杜巴特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付款审批表中的”王孟强、李海延”的签字,否认是其二人所书写。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案工程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x660MW机组工程办公生活临建工程办公楼、宿舍楼、保洁食堂、保洁宿舍所包含全部弱电部分的工程项目系徐伦均与黄昀华签订。现杜巴特公司持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付款审批表要求河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现查明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付款审批表中作为发包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对此杜巴特公司对出庭人员王孟强、李海延的身份不持异议,经释明杜巴特公司明确表示对签名部分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中,因双方对公章鉴定标本参照物有异议,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结合二审查明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付款审批表中工作人员的签名亦存在非本人书写的情况。且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付款审批表中所列工程款数额包含非河浦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本院认为,杜巴特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付款审批表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河浦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628313元及利息62355.3元的义务。本案中,杜巴特公司虽出具了授权黄昀华为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认可黄昀华为其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杜巴特公司与黄昀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有黄昀华一方印证其与徐伦均签订的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退一步讲,假设黄昀华持与徐伦均签订的合同向徐伦均主张工程款,那么本案将如何处理?杜巴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昀华与徐伦均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杜巴特公司授权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巴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上诉人杜巴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