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审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广州清芸化妆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清芸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审167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雅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志、李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清芸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淑芬。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穗)食药监妆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1220655元,并对被执行人罚款1244955元及加处罚款1244955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被执行人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荔湾区人民法院亦已依法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执行条件,即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穗)食药监妆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本院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穗)食药监妆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晓风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谭 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