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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利诉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利,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608号原告陈海利,女,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运达,系沈阳市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5号辽宁大厦265房间。(缺席)法定代表人:许来芳。(缺席)原告陈海利诉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利及委托代理人张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利诉称,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陈海利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九天,定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单据一张,同时向原告抵押3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30402130/00112320,然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婆婆叶彩球的账户转给被告所开户的华夏银行长江支行账户300万元。到期后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经我们多次催要欠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又同原告陈海利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抵押,支票号码30402130/00112317.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可向铁西区法院起诉。现被告借款已经二年。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利于2013年8月15日借款给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通过叶彩球个人网银支付给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同意于2014年8月20日欠偿还本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单、转账支票、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利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还款协议,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年利率为108%,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约定还款日起为2013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海利利息,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利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利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辽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