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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晨辉与胡敏、张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2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后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系本案借据、收条的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主体适格。已查明,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有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胡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