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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妹,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负责人罗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执行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称:一、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楚中大司鉴字[2016]第00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异议人资产的鉴定结果为10937184元,与异议人原来贷款时评估的24000000元差额太大。二、在抵押贷款时,评估标的不包含现在评估中增加的锅炉房、干燥窑、车间、除尘塔、值班室、配电室。现在增加后总价远低于原来的评估,故请求撤销楚中大司鉴字[2016]第00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称:一、楚雄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承做的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资产评估项目中(楚中大评报字[2011]第058号),委托评估资产为:房屋建筑物14项、构筑物25项、机器设备64项、电子设备10项、车辆2辆及土地1宗,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24547171元。二、我中心接受《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2015)楚中委鉴字第35号的委托,对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桃源冶金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价值评估,楚中大司鉴字[2016]第00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评估鉴定价值10937184元。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两次资产评估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和2016年,时间间隔6年,市场情况变化明显,本次委托评估鉴定的对象为已办理产权证的房产9项和土地1宗,评估鉴定价值符合现行市场价值。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答辩称:同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异议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除向本院提交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执行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执行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楚雄市东瓜镇的字第20086875号、第20086876号、第20086877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楚开国用(2008)第001423号土地一宗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1月21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中大司鉴字[2016]第00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房产及土地一宗评估鉴定价为10937184元。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执行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司法评估鉴定属于专业性问题,评估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的委托下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法的原则完成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仅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进行审查、监督,不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结论进行实质审查,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结论负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否则不予准许重新评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国家有关机构确定的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在本案评估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及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评估结果是法院作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依据,对于标的物价值多少,应由市场决定。对被执行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已书面告知了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并组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已确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不存在补充或修正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补充评估,故被执行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楚中大司鉴字[2016]第00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晓俊审 判 员  李光炜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