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蒋家林承包经营户与巢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林承包经营户,巢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初第8号原告:蒋家林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蒋家林。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姥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兆好,市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周晓飞,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潘燎原,巢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原告蒋家林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蒋家林)因认为巢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巢湖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周晓飞及委托代理人潘燎原、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沟西第二块田”1.9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案外人孙恒金户发生争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对上述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确认。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一、判决被告对原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9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地被确认为3.19亩,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为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合肥市中院认为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4、申请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确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已责成卧牛山街道协调处理。卧牛山街道也采取了具体的协调解决行为。二、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请求确权登记难以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已就蒋家林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作出具体工作安排,无不作为情况。2、会议记录,证明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已三次部署调解工作。3、情况汇报,证明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专题就蒋家林户调解工作向卧牛山街道汇报。4、关于蒋家林与孙恒金等户的土地纠纷调处意见,证明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专题就蒋家林户调解工作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确定了调解原则。5、巢办字(2015)7号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巢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范围、权属有矛盾的暂缓登记。6、农业部等部门农经发(2015)2号文件,证明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7、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2014)6号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证明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具体要求。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证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基本制度和原则。9、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8)406号批复,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会议记录不是被告作出的,被告不能以社区的相关调解工作取代应当履行的职责。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的调解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申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对证据5、6、7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是法律法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土地被征收,不能取代被告对原所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确权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孙恒金持有耕地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产生分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行政机关的单方发证行为。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4以及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5-8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伍贾行政村刘洼自然村农户。其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耕地3.19亩,但没有注明承包耕地的名称、位置、四至界限,是否包含涉案争议的“沟西第二块田”2.38亩土地。2011年,涉案争议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为涉案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与孙恒金户发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终审裁定撤销了巢湖市法院(2011)巢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卧牛山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卧牛山街道对争议承包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但卧牛山街道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卧牛山街道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卧牛山街道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处理职责,被判决驳回。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2、确认申请人(原告)系承包经营权证所确定的“沟西第二块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随后组织召开卧牛山街道、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等部门人员会议,决定对原告与孙恒金户发生争议,按人民调解途径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孙恒金户发生争议后,要求被告确认其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和自己是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实质就是要求被告解决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对此也作出了与上述规定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积极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对原告与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按调解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文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