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冉丽与吴克和,倪尔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丽,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郑清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人民政府,冉林,冉树,倪亚,倪尔平,倪尔相,吴克和,敖治云,冉腊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947号原告:冉丽,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该公司职工,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平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清顺,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县庙溪乡场上。法定代表人:席南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林,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冉树,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倪会安,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倪亚,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尔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倪尔相,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吴克和,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敖治云,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冉腊香,女,40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冉丽与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供电公司)、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溪乡政府)、郑清顺、冉林、冉树、倪亚、倪尔平、倪尔相、吴克和、敖治云、冉腊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勇,被告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陈双,被告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清顺,被告郑清顺,被告庙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冉林,被告冉树的委托代理人倪会安,被告倪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尔平、倪尔相、吴克和、敖治云、冉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冉丽在冉林、冉树两兄弟正在修建的房屋第三层楼面上进行钢筋施工作业时触碰高压电受伤,后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1399.45元。冉丽的身体伤害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冉丽是在为冉林、冉树修建房屋时因触碰高压电而造成,该楼面由倪亚联系,冉丽及倪尔平、倪尔相、吴克和、敖治云、冉腊香六人是倪亚所雇请的个人。该房位于庙溪乡场上的高山移民二期工程工地内,庙溪乡政府是建设单位,黔程公司是承建单位,郑清顺为实际施工人,高压线为酉阳供电公司所有。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325.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酉阳供电公司辩称:冉丽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在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冉丽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的规定,自己有重大过错,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黔程公司、郑清顺辩称:我公司与庙溪乡政府签了高山移民协议,与冉林、冉树也签了协议,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庙溪乡政府辩称:1.庙溪乡政府不是侵权主体;2.冉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庙溪乡政府已尽到安全监管责任。被告冉林辩称:我们按照开发商的指挥做。被告冉树辩称:1.建房合理合法,冉树只是支付工资,与工人没关系;2.钢筋打在了高压线上受伤,是供电公司设备问题,冉树不应该担责。被告倪亚辩称:1.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电力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2.冉丽并非我所雇请的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庙溪乡政府(甲方)与黔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庙溪乡高山移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开发商征用土地、补农户的门面等一系列内容。其中第十条约定:“开发商自行销售门面,2013年价格不得高于每平方米1000元。2013年后由开发商根据市场自行调整,但不得高于1500元/㎡。”合同中,郑清顺代表乙方签字。2014年11月21日,冉林、冉树分别与黔程公司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分别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2㎡、93㎡的地基用于建房。同日,冉林、冉树与庙溪乡高山移民安置点项目部签订了用电协议,从基础至主体完工,冉林、冉树支付给项目部电费600元,郑清顺代表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冉林、冉树开始建房,双方房屋相邻,在房屋第三层倒板时,冉林、冉树在倪亚处购买钢筋,另就钢筋制作和绑扎,倪亚向冉林、冉树收取2000元钱后,由倪亚负责。2015年4月29日,冉丽、倪尔平、倪尔相、吴克和、敖治云、冉腊香六人在楼顶绑扎钢筋时,因钢筋触碰高压线,导致冉丽受伤。冉丽受伤后,当即在庙溪乡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花费医疗费565.5元,之后转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换药;3.右拇指及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399.45元。2015年8月7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冉丽右手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冉丽支付鉴定费700元。冉林、冉树修建的房屋均是按照黔程公司所划定的范围修建,酉阳供电公司在房屋修建工程中未予以制止。冉丽一家于2012年12月13日起居住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插旗街301号附1号4-2室。冉丽的子女中仅女儿谢雪灵未成年,生于1999年6月7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滨江社区居委会证明、绍庆水陆派出所证明、酉阳供电公司基本情况、黔程公司基本情况、庙溪乡卫生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彭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即诊断证明书、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收据、证人证言、户口页,有黔程公司提交的地基转让协议、用电协议、庙溪乡移民安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有庙溪乡政府提交的会议纪要、用电协议书、地基转让协议书、项目合同书、询问笔录、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记录、照片,有被告冉树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村委证明及照片、起诉状、传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二是赔偿标准和范围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路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因侵权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经营者才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过失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中,冉林、冉树按照黔程公司划定的范围建房,但黔程公司划定的范围位于酉阳供电公司的10KV高压线旁,不能保持安全距离,冉林、冉树与黔程公司均应当认识到在高压线旁修建房屋会导致危险,但均未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故其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庙溪乡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同意黔程公司将开发的宅基地用于销售,并协调解决处理各种设施杆线的拆迁义务,但在冉林、冉树修建房屋过程中,对上述危险未予重视,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倪亚辩称做工是“兄弟班”,并未赚取利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以2000元从冉林、冉树处承包钢筋绑扎,双方是承揽关系,同时冉林、冉树又是从其处购买钢筋,故应当认定冉丽等人是倪亚雇请的工人。冉丽是成年人,对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故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触电事故造成的多方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及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确定黔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酉阳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庙溪乡政府承担10%的责任,冉林、冉树承担5%的责任,其余由冉丽自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冉丽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地标准支持至定残前一日,计99天。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定残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对其请求的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对冉丽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399.45元;2.误工费:7920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2年×10%÷2=1827.9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141.35元。应由黔程公司、酉阳供电公司各自承担40%,即43656.54元,由庙溪乡政府承担10%,即10914.14元,由冉林、冉树承担5%,即545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丽的损失,由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3656.54元元;由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3656.54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人民政府赔偿10914.14元;由被告冉林、冉树赔偿545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冉丽承担25.65元,由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2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人民政府承担51.3元,由被告冉林、冉树承担25.65元,退回原告100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