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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牛军、王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牛军,王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第1123号原告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首黄疃社区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军(曾用名牛均)。被告王晓慧。原告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针织公司”)与被告牛军、王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源针织公司诉称,2015年9月19日和9月21日,被告牛军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40000元,有被告牛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被告牛军与被告王晓慧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债务发生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牛军辩称,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即使给了杨某,也是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原告、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事,跟被告个人没有关系。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王晓慧没有关系。被告王晓慧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军从原告处承揽针织加工活,并将承揽的针织加工活再分包给案外人杨某进行加工。此外被告还另将他单位的针织加工活包给杨某加工。因被告牛军欠案外人杨某其他单位加工费130000元,杨某将被告牛军本次转包给其加工的原告针织货物予以扣留,致原告无法对外发货,于是,经原告、被告牛军和杨某协商,由原告向杨某支付被告牛军欠其之前的加工费130000元,杨某收到1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之后,原告为此与被告牛军协商,被告牛军于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牛军借到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莒县刘官庄杨某处的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被告牛军偿还该借款140000元,被告牛军给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前将欠款14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还款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未在该还款协议中盖章或者签字。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如下内容:“因被告牛军欠莒县刘官庄杨某处的加工费140000元无力偿还,从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还款。牛军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8年10月20日前将所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还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替被告牛军支付给杨某的加工费130000元是被告牛军欠付杨某之前其他单位的加工费,另外替被告牛军支付给杨某的10000元是被告牛军从原告处承揽并交付给杨某加工针织货物的部分加工费,所以最终被告牛军出具140000元欠条”。被告予以否认,只认可原告支付给杨某130000元而非140000元。另外,被告牛军辩称140000元借款是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其只是经办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陈述“实际是给方元公司加工的活,和被告牛军只是业务关系,我认为方元公司和牛军是一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牛军一致认可2015年9月19日所借的30000元系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牛军的加工费,被告牛军出具收到条后,原告同意将该借条返还给被告牛军。另外,被告牛军申请追加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并未主张为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且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涉及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要求追加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收到条、还款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杨某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牛军欠付原告款项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牛军支付,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军虽辩称该笔欠款是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其只是经办人,与其个人无关,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中均明确记载被告是借款人,而非诸城市方元针织公司,原告直接向被告牛军主张权利,有理有据。至于被告牛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还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若被告牛军是代表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其可待支付原告欠款后另行向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牛军虽辩称当时只是按照原告陈述的140000元数额在140000元的欠条中签字,实际数额为1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晓慧与被告牛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军的此笔债务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晓慧未到庭举证证明借款经营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慧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军与被告王晓慧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欠款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潍坊锦源安博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牛军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