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尔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邱尔法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尔法。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诸城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邱尔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昌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周子泉,被上诉人邱尔法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5日,邱尔法向原审法院诉称:邱尔法于2010年4月4日到诸城邮储银行代办员逄世武处存款500元,年利率为2.25%。因逄世武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诸城邮储银行拒绝支付邱尔法的存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城邮储银行支付邱尔法存款本金500元、利息56元,共计5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诸城邮储银行负担。诸城邮储银行原审答辩称:邱尔法所诉款项是其与逄世武形成,逄世武出具的凭单和印鉴均不是诸城邮储银行提供,逄世武与诸城邮储银行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诸城邮储银行的代办员,收取邱尔法款项是逄世武的个人行为,与诸城邮储银行无关。诸城邮储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邱尔法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邱尔法为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民。2015年8月25日,邱尔法与多名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民及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邻村村民持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单据诉至原审法院,以不能从诸城邮储银行在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的代办员逄世武处支取存款为由,要求诸城邮储银行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后在原审诉讼中,邱尔法自愿放弃对利息款追要的诉请。逄世武系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村民,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逄世武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在该案(2015)诸刑初字第205号中查明,2002年至2014年,逄世武利用在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用手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揽收住户存款后,未全部交存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挪用村民存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共计挪用77人存款229.75万元,其中邱尔法被挪用的存款为500元。逄世武所从事代办员的主要职责就是方便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及附近村民在诸城邮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即村民如有钱需存到诸城邮储银行,则可将钱或到期存单存放在代办员处,由该代办员为储户出具收条。代办员将存款交到诸城邮储银行打印出正规存单,再将存单交给储户。诸城邮储银行则根据代办员办理存款业务的数额按比例支付其相应报酬。如储户需支取存款,可持诸城邮储银行的存单直接支取,也可持存单或代办员出具的收条从代办员处支取。逄世武收取储户存款时出具的是格式单据,格式内容为:正面记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以下简称存款凭单)年月日(储户填写)户名人民币(大写)金额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代理身份证件名称号码(机印记录)年利率止息日年利事故监督复核”,背面记载“储户须知1.大额现金的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2.如存折或存单遗失,应立即持本人法定身份证明或存单的户名、开户日期、储蓄种类、金额、账户及住址,向联网邮局申请临时挂失…”等内容。逄世武根据储户的个人情况及具体存款数,在上述格式单据的空白处填写,并加盖诸城市百尺河邮政支局张戈庄代办站章、现金收讫章、字迹不清晰的印章及逄世武个人章等印章。逄世武从事诸城邮储银行代办员期间,相应报酬由诸城邮储银行通过转账或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邱尔法通过逄世武办理存款一笔,由逄世武出具存款凭单,日期为2010年4月4日,记载款项为500元,存款凭单盖有诸城市百尺河邮政支局张戈庄代办站章及逄世武个人章。另查明,诸城邮储银行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2005年邮政体制改革后邮政储蓄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设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邮政金融业务划归储蓄银行管理,诸城邮储银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审庭审中,诸城邮储银行称逄世武出具的存款凭单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单位提供,逄世武不是诸城邮储银行的代理人,而是邱尔法的代理人,并提交2013年10月30日诸城邮储银行单位职工于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村口电线杆、村委会公告栏张贴有“…我行从不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代办邮政储蓄存款、取款业务,以上任何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均不代表我行…”等内容公告的照片加以证明。邱尔法对诸城邮储银行以上所说不予认可,称未接到上述通告,对诸城邮储银行不再委托机构或个人代办存取款业务的做法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逄世武系邮政储蓄代办员,诸城邮储银行成立后,其依然从事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并由诸城邮储银行根据其办理存款业务的数额按比例支付相应报酬,逄世武收取邱尔法等村民存款的行为系依诸城邮储银行授权而为,其与诸城邮储银行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即使诸城邮储银行对本地代办员进行了清理,但2006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告》中明确要求在清理中需做到服务区域内每一户居民能够知晓,而邱尔法等村民并不知晓诸城邮储银行清理代办员的行为,一直按习惯做法到逄世武处存取款,且逄世武也继续按此前代办员的操作办法办理存取款业务,诸城邮储银行亦对此知情,其在清理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故逄世武在诸城邮储银行清理代办员后收取邱尔法等村民存款的行为足可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逄世武以诸城邮储银行代办员身份收取邱尔法等村民存款时出具何种凭证及在收款凭证上加盖何种印章,是其履行代理职责的具体操作行为,由此产生的问题应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解决,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本案中,逄世武系诸城邮储银行代办员的事实已为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诸城邮储银行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诸城邮储银行关于其与逄世武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逄世武以诸城邮储银行代办员身份收取邱尔法等村民存款,是其根据诸城邮储银行的授权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诸城邮储银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该代理行为的相应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邱尔法与诸城邮储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邱尔法作为存款人享有支取所储蓄款项的权利,诸城邮储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邱尔法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储蓄存款利息的主张,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诸城邮储银行支付邱尔法存款本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诸城邮储银行负担。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逄世武的行为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不存在代理或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引用原审法院在审理逄世武犯罪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一是逄世武使用了私刻的印章,虚构了交易方的名义,该刑事判决认定其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从而构成职务犯罪与私刻印章的事实相悖;二是刑事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如果逄世武构成职务犯罪,因上诉人系国有独资公司,也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故该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是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清理代办员时没有使每个村民知道从而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基本常识。一是上诉人没有法律义务通知每一位村民,二是通知每一位村民这样的义务明显超过了任何一个人或单位的能力,三是本案争议是合同争议,不适用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违背公平正义,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尔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新事实。原审法院涉及逄世武挪用资金罪的(2015)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中有关“2002年至2014年,逄世武利用在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用手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揽收住户存款后,未全部交存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挪用村民存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共计挪用77人存款229.75万元(附表中载明邱尔法被挪用500元)”的表述即是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同时该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后载明了认定事实依据,即“上述事实,被告人逄世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企业变更情况、户籍信息等,证人邱某、许某、臧华升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2015)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诸城邮储银行的上诉主张和事由,其一,关于逄世武系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代办员以及2002年至2014年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用手写的存款凭单揽收被上诉人等人存款未交存银行的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无须再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持逄世武出具的存款凭单以逄世武系上诉人代办员代上诉人揽储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诸城邮储银行上诉主张原审认定逄世武代上诉人揽储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与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相悖,亦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其二,诸城邮储银行主张已清退村代办员并进行了通知或公示,并将此作为责任免除的一个抗辩事由,其即应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证据效力不足的情况下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诸城邮储银行的举证并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即使存在清理代办员的事实,考虑到逄世武揽储行为的持续性、村民较低的风险防控意识以及诸城邮储银行的公示通知瑕疵等因素,逄世武的揽储行为也可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有关不承担本案款项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诸城邮储银行承担本案款项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