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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永诚公寓1、2幢105、106室。负责人:邵大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赛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禾源大厦8楼B座。法定代表人:童雪峰,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三期L3地块(温州市鹿城双屿上伊村经济合作社内6号4楼)。法定代表人:汪寅贵,董事长。被告:童雪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被告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期内利息30816.15元,期内利息复利3381.9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实际应偿付期内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50%执行)。2.判令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童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童雪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雪峰为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3贷字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按约发放250万元贷款。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13贷字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5.6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按约发放15.62万元贷款。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额为2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5年6月29日支付利息5042.16元、9月21日支付利息0.39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额为15.62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62万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30816.1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745.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利息30816.1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13日,期内利息的复利4745.44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3081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号、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4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