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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锡恩、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锡恩,宋某,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2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小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锡恩。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陈锡恩,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乙,1979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陈锡恩,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锡恩、宋某、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玲、被告宋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锡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锡恩系兄弟关系,被告陈锡恩、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锡恩、宋某之子。被继承人陈志豪(父亲)于2012年10月30日病故,被继承人胡鄂生(母亲)于2012年10月30日病故。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定期存折参份,均为陈志豪开户,共计人民币90000元,除去丧葬费用去人民币60000元,余下人民币30000元存款由被告非法取走,并占有至今。原告陈某甲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追讨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另一笔人民币80000元(2008年拆迁费)遗产债务也被(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2号判决确认。现原告陈某甲再次将涉案另一被告陈某乙追加起诉,依法行使权利。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众多遗物,均被三被告占有、处理。现原告陈某甲只想讨回原属于自己的财产一件三开门穿衣柜(结婚家具)留作纪念。为维护原告陈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保护公民的法定继承权,将被继承人陈志豪遗留下的银行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作为公民遗产定性,并与另一继承人平分,原告陈某甲应得人民币15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孳息;2、将被告陈锡恩、陈某乙两人于2008年占有的被继承人陈志豪拆迁款人民币80000元作为债权遗产定性,并与另一继承人被告陈锡恩平分,原告陈某甲应分得人民币40000元,并追加该款7年银行同期利息;3、将被告陈锡恩私自处理的被继承人遗物三开门穿衣柜返还原告陈某甲留作纪念,如不能返还则要求法院酌情判决赔偿相应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锡恩、宋某、陈某乙共同辩称,原告陈某甲在2012年底父母相继去世后,以“遗产纠纷”为由曾先后四次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无关的宋某、陈某乙列为被告起诉,实属恶意重复诉讼。1、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出将被继承人陈志豪遗留的银行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在已诉讼的三起案件中均已提到;××危抢救期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锡恩清点父母共有4万、3万、2万金额的三张定期存单,后父母相继去世,被告陈锡恩已垫支人民币6万元用于父母安葬,且因原告陈某甲强行占有、出租被告陈锡恩名下住房,造成被告陈锡恩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人民币3万元的存款是被告陈锡恩取走了,但应扣除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锡恩所造成��损失。2、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出被告陈锡恩、陈某乙占有的被继承人陈志豪拆迁款人民币8万元应作为债权遗产分配的诉讼请求,在2007年17号家庭拆迁分配协议中并没有被告陈某乙,被告陈锡恩将分配在名下的安置房赠于被告陈某乙是自己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是对被告陈某乙的恶意诉讼。原告陈某甲在各案中的举证均证明拆迁款划款由原告陈某甲安排和操作,却诬告被告陈锡恩拆迁时划走了父亲的人民币17.6万元及被告陈某乙有债务。其父母在生前已明确表明被告陈某乙的权益及用途,不存在债务遗产,该款项系父亲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属于遗产。3、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出返还被继承人的遗物三开门穿衣柜留作纪念的诉讼请求,系原告陈某甲自家房屋装修后,将包括七十年代用家里木材打造的三开门穿衣柜等旧家俱堆放至父母房内,该三开门穿衣柜现已被其丢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志豪与胡鄂生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长子即被告陈锡恩、次子即原告陈某甲及一女陈锡荣(于1979年10月29日死亡,无子女)。被告陈锡恩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陈如兰及一子即被告陈某乙。被继承人陈志豪于2012年10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胡鄂生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死亡后,遗留有户名为被继承人陈志豪的银行存单三张,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0000元。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死亡后,经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陈锡恩出资人民币6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现三张银行存单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0元及孳息人民币3150.9元已于2013年3月18日由被告宋某予以支取。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继承人陈志豪生前出资人民币180000元购买本市江汉区舞台天下19楼2号房产,要求对被继承人陈志豪出资的人民币180000元及增值部分与被告陈锡恩平分,经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生前所有的小董家二巷17号房屋拆迁后,被继承人陈志豪的拆迁款账户被划款人民币176276元。…关于余下人民币80000元款项的用途及给付性质,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的还建房付款和拆迁款扣划的操作流程看,无法确定从陈志豪账户中划出的人民币176279元明确指向舞台天下哪套房屋的购房款,原告陈某甲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款用于陈如兰购买舞台天下19层1902室,而三被告所称该款系陈志豪赠与陈某乙的结婚费用并用于购买舞台天下另一套房屋的说法也未得到案外人陈某乙的确认,且原告陈某甲未在本案中向陈某乙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上述人民币8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锡恩认可原告陈某甲要求返还的三开门穿衣柜系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的遗物,现已被其丢弃。经本院释明后,在被告陈锡恩表示不愿对原告陈某甲道歉的情况下,原告陈某甲提出要求被告陈锡恩酌情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存单、(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死亡后,遗留的户名为陈志豪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0000元的银行存款及由此产生的孳息应认定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鉴于该部分遗产中的人民币60000元已用于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的丧葬费用,剩余的人民币30000元及孳息人民币3150.9元现由被告陈锡恩支取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陈锡恩返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16575.45元。被告陈锡恩提出因原告陈某甲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故上述款项应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人民币80000元,因该款项的使用系在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生前已作出处理,且并未形成有效的债权,故不属于遗产,原告陈锡恩提出将该人民币80000元作为债权遗产定性,原告陈某甲应分得人民币40000元,并追加该款7年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陈志豪、胡鄂生的遗物三开门穿衣柜,因被告陈锡恩自认已被其丢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陈锡恩给予原告陈某甲一半的补偿计人民币300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返还人民币16575.45元;二、被告陈锡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补偿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8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人民币977元(已付),被告陈锡恩承担人民币151元(被告陈锡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柯友宝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