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幼名阿四,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在明知阿九(另案处理)诈骗他人钱财15万元至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仍将该事实告知邓辉欢(已判刑),并安排邓辉欢持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银行ATM机上,分多次取出146000元现金。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安东已将15万元赃款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书写的收条,证人何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邓辉欢、甘文彪的供述,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的银行账户记录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安东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广西自治区宾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