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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陶某、刘某甲、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刘某甲,王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亮,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轶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成立后,负责销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的“东原D7区”房地产项目。同原公司与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重庆(香港)中原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重庆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等公司签订房产渠道代销协议,约定由上述公司作为渠道公司介绍客户购买“东原D7区”房产。同原公司规定购买“东原D7区”房产的客户,无论是自然到访客户还是渠道客户均需缴纳团购费才可享受购房优惠;自然到访客户的团购费交至公司指定的电商平台,所缴团购费按比例返回给同原公司;渠道客户的团购费交至相应的渠道公司,所缴团购费归渠道公司所有;置业顾问不能将自然到访的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而由渠道公司收取团购费。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王某在销售“东原D7区”房地产期间,利用担任销售主管或置业顾问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自然到访的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并收受渠道好处费。陶某收受好处费402000元,刘某甲收受好处费71070元,王某收受好处费7525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可以按照陶某的实际所得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陶某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受贿所得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同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成立后,负责销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的“东原D7区”房地产项目。同原公司与大业兴公司、诚祥公司、中原公司、大泽公司、美联公司等公司签订房产渠道代销协议,约定由上述公司作为渠道公司介绍客户购买“东原D7区”房产。同原公司规定购买“东原D7区”房产的客户,无论是自然到访客户还是渠道客户均需缴纳团购费才可享受购房优惠;自然到访客户的团购费交至公司指定的电商平台,所缴团购费按比例返回给同原公司;渠道客户的团购费交至相应的渠道公司,所缴团购费归渠道公司所有;置业顾问不能将自然到访的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而由渠道公司收取团购费。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王某在销售“东原D7区”房地产期间,利用担任销售主管或置业顾问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自然到访的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并收好处费或感谢费。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收受贿赂40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6月进入同原公司担任置业顾问,负责销售“东原D7区”房地产。2014年3月开始担任销售主管,分管“东原D7区”住宅部分的销售,具体负责销售签约、回款目标的达成、销售案场的日常管理、渠道公司等合作单位的管理、认购签约及团购费收取流程的管理、置业顾问的管理等工作。在担任销售主管期间,陶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自然到访的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收受渠道公司相关人员支付的好处费。(一)收受大业兴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乙好处费的事实2014年初,大业兴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乙向被告人陶某提出如能指示同原公司置业顾问将自然到访客户介绍给大业兴公司,每成交一套房产给予陶某团购费10%左右、置业顾问团购费30%左右的好处费。陶某接受请托后,在销售工作中收受刘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72000元。1.被告人陶某指示置业顾问将自然到访客户介绍给大业兴公司后,于2014年5月16日收受刘某乙转账支付的好处费74000元。2.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指示置业顾问王某将自然到访客户张某某介绍给大业兴公司,张某某在大业兴公司缴纳了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2014年5月30日,陶某收受刘某乙转账支付的好处费24000元。3.被告人陶某指示置业顾问将自然到访客户介绍给大业兴公司并促成购房交易完成后,于2014年6月11日收受刘某乙转账支付的好处费126000元。4.2014年7月,被告人陶某指示置业顾问彭某甲、杨某甲、肖某、简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多名自然到访客户介绍给大业兴公司,客户均在大业兴公司缴纳了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2014年7月17日,陶某收受刘某乙转账支付的好处费48000元。(二)收受诚祥公司好处费的事实2014年10月,同原公司二级分销商重庆上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置业顾问彭某乙应被告人陶某要求将自然到访客户李某某介绍给诚祥公司。2014年10月30日,李某某在诚祥公司缴纳了350000元的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2014年11月17日,陶某收受诚祥公司转账支付的好处费13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贿赂7107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8月进入同原公司担任置业顾问,2013年10月起担任销售主管,分管“东原D7区”商铺部分的销售,具体负责销售签约、回款目标的达成、销售案场的日常管理、代理公司及渠道公司等合作单位管理、认购签约及团购费收取流程的管理以及对置业顾问管理等工作。2014年10月,同原公司二级分销商重庆上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置业顾问彭某乙应被告人陶某要求将意欲购置商铺的自然到访客户李某某介绍给诚祥公司。在客户缴纳团购费时,大业兴公司工作人员与诚祥公司工作人员因争夺客源发生纠纷,陶某请托分管商铺销售工作的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化解,并承诺事后给予刘某甲好处费。2014年10月30日,李某某在诚祥公司缴纳了350000元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2014年11月17日,刘某甲收受陶某转账支付的感谢费6307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其下属孙某支付的感谢费8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收受贿赂8615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进入同原公司担任置业顾问,负责销售“东原D7区”房地产。在销售过程中,王某违反规定将自然到访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被告人王某将四名自然到访客户介绍给美联公司并促成购房交易后,2014年1月27日,王某收受美联公司转账支付的好处费44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将三名客户带至大业兴公司缴纳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2014年5月21日,王某收受大业兴公司转账支付的好处费15750元。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陶某的授意下,将自然到访客户张某某介绍给大业兴公司,张某某在大业兴公司缴纳了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2014年5月30日,王某收受陶某转交的由大业兴公司支付的好处费46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陶某的授意下,将四名自然到访客户介绍给大业兴公司并促成购房交易。事后,王某收受陶某转交的由大业兴公司支付的好处费20000元。2015年1月,同原公司发现销售人员的违规问题并进行调查,被告人陶某、刘某甲向公司交代了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公安机关接同原公司报案后于2015年4月8日将陶某、刘某甲传唤到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刘某甲、王某将收受的贿赂退给了同原公司。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陶某退缴受贿所得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东原公司文件、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员工入职审批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任职说明、工资发放表、团购申请及承诺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作协议、银行凭证及明细、扣押清单、缴款单、收据、发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彭某甲、简某、肖某、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杨某乙、彭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王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中,陶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02000元,刘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1070元,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86150元,均系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刘某甲、王某有自首情节,且陶某退缴受贿所得200000元,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刘某甲、王某适用缓刑。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陶某、刘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陶某缴纳的受贿所得200000元予以没收。五、对被告人陶某未退缴的受贿所得138930元、刘某甲的受贿所得71070元、王某的受贿所得86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