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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字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砚桥与被告魏新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砚桥,魏新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字255号原告魏砚桥被告魏新路原告魏砚桥与被告魏新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路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最早原告在横渠街道居住时,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办理了面粉厂和养猪场,2009年原告将房卖后,被告说他厂子要扩大生产找我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最初约定月息1分,至2014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要钱,双方算账后扣除以前支付的利息重新计算本息后,被告打了新条子约定利息1.2分,拿走了旧条子。当时说好2015年12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说厂地皮出卖后就可将借款还清,之后就再未找见其人,实在无奈才起诉到法院。请求由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75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新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此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后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找被告追讨欠款时,双方经过算账对下欠的本息合计157571元,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2分,并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其出具欠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新路清偿原告借款15757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从2015年1月1日算至清结之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魏新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90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审 判 员  同列红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