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540号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塘县平舟镇新市路,组织机构代码:77530133-5。法定代表人刘平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超,系该公司克度支行行长。被告吴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周某某,浙江省永嘉县人,现住平塘县。被告杨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商行)诉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以养鸡为由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克度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率7.4313‰,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借款期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共拖欠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壹佰肆拾元伍角正(算至2016年4月5日止),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方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里关于按季结息按期还本,否则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约定,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证我行资金正常运转,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玖仟壹佰肆拾元伍角正(算至2016年4月5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壹佰肆拾元伍角正;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母亲。2014年7月27日,被告吴某某以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平)农信社(2014)年借字106002014102100001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亦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手书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按季结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月利率是7.4313‰”。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此后,被告停止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上述借款属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共同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所附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10万元的交付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年结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停止归还原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甲方未按约定按季结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4313‰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提前解除合同,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利息只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也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且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4313‰,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克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