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园明与朱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园明,朱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16号原告陶园明,男,生于1996年4月29日,哈尼族,高中文化,公司董事长,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自开溶,云南义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高永,男,生于1972年8月27日,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陶园明与被告朱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园明委托代理人自开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园明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创业项目,期限24个月,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返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全部收回借款,并按借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10月的款项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返还剩余的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5000元、违约金73000元、律师费22000,共计460000。被告朱高永未到庭进行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陶园明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被告每月的还款计划,如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乙方使用资金及对应项目实施动态的监督管理及抵押担保下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此纠纷产生的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第七条规定违约金按20%计算的事实。3、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司法厅文件、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因此支出律师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高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00元后,对于余款38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每月返还15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返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按借款额的20%收取;对于因诉讼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返还了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14日第一个月的15000元借款后,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因诉讼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本案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10月14日第一个月的15000元后,就没有履行余下的付款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按照被告未付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因借款合同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高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园明借款本金365000元;二、由被告朱高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园明违约金73000元;三、由被告朱高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园明律师代理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朱高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黄舜明审判员  付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