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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开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建东与蔡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东,蔡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开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蔡建东,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蔡安全,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蔡建东诉被告蔡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东诉称:被告蔡安全是搞建筑的,资金流量较大,借钱周转也是正常,蔡安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1年,可到期时被告蔡安全一直以各种借口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安全立即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涉及本案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蔡安全承担。被告蔡安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安全向原告蔡建东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蔡建东出具借条,资金使用费按月息25‰计算,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本息。如蔡安全未如期还所有借款及资金使用费,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1%向蔡建东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同时承担蔡建东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安全向原告蔡建东借款共10万元的事实,有蔡安全出具的借条与蔡建东的陈述佐证,且被告蔡安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建东与蔡安全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即年利率30%,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同借期内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蔡建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蔡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代理审判员  刘雅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