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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刚与河源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刚,河源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原告:龙刚,男。被告:河源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火豪。委托代理人:黄天朗。上列原告龙刚诉被告河源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天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坛“客家源”牌12%VOL高级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执行标准DB44/427-2007,保质期为三年,单价78元,共支付468元。在购买上述产品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DB44/427-2007已于2013年9月21日被废止。另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记载其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越龙山”牌黄酒分别为中国黄酒两大类型的代表等语。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广告语有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欺骗消费者的嫌疑,因此,请求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8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4、发票;5、银联签购单;6、涉案产品实物;7、粤卫通(2013)5号文件;8、《广东黄酒》(DBS44/002-2013)。被告辩称:1、根据生产厂家的解析,客家源黄酒有十三种包装,包装用完的品种重新印刷的包装,全部已经更改标签上产品标准号一栏。而被被告发现的存在瑕疵的商品,正是生产厂家包装存量较多的非畅销品种,为避免浪费,厂家继续使用老包装。原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经营的产品,正是属于标签存在的一点瑕疵,根本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原告没有提出因本案所提出的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也没有指证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欺诈行为,被告不用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3、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卫生厅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DBS44/002-2013)”,即粤卫通(2013)5号,只是发布标准,整个通告没有说废止DB44/427-2007标准。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能指责被告违反规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并没有“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问答”一条,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问答”不是“广东省卫生厅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DBS44/002-2013)”,即粤卫通(2013)5号的内容,并不能随便根据一个问答指责被告违反规定。5、原告认为,“涉案的产品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认为,原告的指责夸大其词,言过其实。6、原告是一个恶意的消费者。11月3日才买的酒,11月10日就告到法院了。原告的恶意行为,其退货、赔偿的请求,不但不能给予以支持,还应该予以谴责。7、原告指责商品包装违反了《广告法》,又没有写明哪一条,此种指责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坛“客家源”牌12%VOL高级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执行标准DB44/427-2007,保质期为三年,单价78元,共支付468元。原告购买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DB44/427-2007,已于2013年3月21日颁布的广东省卫生厅发布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DBS44/002-2013)”,粤卫通(2013)5号的规定,于2013年9月21日被废止。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拒绝原告的要求,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客家源”牌12%VOL高级黄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请求被告予以退货和赔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码”。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客家源”牌12%VOL高级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执行标准DB44/427-2007。而根据2013年3月21日广东省卫生厅发布的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DBS44/002-2013),粤卫通(2013)5号,附件:《广东黄酒》(DBS44/002-2013),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问答的规定,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广东黄酒》(DBS44/002-2013)于2013年3月21日发布,自2013年9月21日正式施行。在实施日期之后,原DB44/427-2007同时作废。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根据广东省卫生厅发布的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可以确认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答辩认为,“被原告发现的存在瑕疵的商品,正是生产厂家包装存量较多的非畅销品种,为避免浪费,厂家继续使用老包装”,“原告起诉被告经营的产品,正是属于标签存在的一点瑕疵,根本不影响食品安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货款468元和支付十倍赔偿金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龙刚办理“客家源”牌12%VOL高级黄酒退货手续,退还原告龙刚货款468元。二、被告河源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刚赔偿款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源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东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