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唐中华上诉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华,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中华,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5号大郊亭华腾新天地中部及北部局部的首层及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戚意家,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占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3号首层东北部。负责人戚意家,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占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迪卡侬公司)、被上诉人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称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许晓晨、法官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中华之委托代理人杨雨民,被上诉人迪卡侬公司、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中华一审诉称:2015年10月,唐中华在开发区分公司购买了一批产品用于与朋友一起运动。其中唐中华购买的5个“YAMBAPETROLYELLOW”,单价249元,花费1245元;购买的5个“YAMBAALLOVERYELLOW”,单价299元,花费1495元;购买的2个“CITYCRUISERSNAKE”,单价349元,花费698元;购买的6个“BIGYAMBABLUE1”,单价349元,花费2094元;购买的4个“BIGYAMBAGREENYELL”,单价349元,花费1396元;购买的2个“滑板MID5”,单价249元,花费498元;购买的5个”SKATEMID5SKULLBO”,单价249元,花费1245元;购买的3个“活力板MID5”,单价249元,花费747元;购买的10个“欧赛轮活力板”,单价399元,花费3990元。唐中华购买上述产品共花费13408元。唐中华购买后,经朋友提醒得知,开发区分公司销售给唐中华的上述产品均无产品名称等,销售给唐中华的“欧赛轮活力板”均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唐中华作为消费者,经查询得知,开发区分公司销售给唐中华的上述产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为唐中华办理退货并共同返还唐中华货款13408元;2.判令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共同向唐中华支付赔偿款4022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唐中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物发票两张及购货小票两张;2.涉案产品的照片以及部分实物。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唐中华的诉讼请求。1.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所销售的涉案滑板不是“三无产品”,在说明书最后中文部分对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厂址有明确标注。2.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对唐中华不存在欺诈。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从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销售行为来看,也没有给唐中华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3.唐中华在起诉状中自称为消费者,但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从网上获取的公开裁判文书认为唐中华并不属于消费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唐中华的诉讼请求。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说明书;2.致北京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3.实验报告(中英文);4.照片;5.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唐中华在开发区分公司购买了一批滑板。其中唐中华购买的5个“YAMBAPETROLYELLOW”,单价249元,花费1245元;购买的5个“YAMBAALLOVERYELLOW”,单价299元,花费1495元;购买的2个”CITYCRUISERSNAKE”,单价349元,花费698元;购买的6个“BIGYAMBABLUE1”,单价349元,花费2094元;购买的4个“BIGYAMBAGREENYELL”,单价349元,花费1396元;购买的2个“滑板MID5”,单价249元,花费498元;购买的5个”SKATEMID5SKULLBO”,单价249元,花费1245元;购买的3个“活力板MID5”,单价249元,花费747元;购买的10个“欧赛轮活力板”,单价399元,花费3990元。唐中华购买的上述滑板共计42个,共花费13408元。唐中华主张购买的上述产品品及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执行标准,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主张在产品的说明书的中文部分和最后一页标注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一审另查明,开发区分公司系迪卡侬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唐中华与开发区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唐中华在开发区分公司购买商品,开发区分公司向唐中华出具购物凭证、开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唐中华与开发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提出的唐中华不属于消费者,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若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用于从事生产、交易活动而获得商业利益的,不管消费的是购买者本人还是他人,也不论购买目的是直接使用或是收藏、馈赠甚至其他目的,均应视为是消费者。本案中,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唐中华购买涉案商品并非是用于生活消费,故法院对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提出唐中华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开发区分公司销售给唐中华的商品是否标有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执行标准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主张在产品的说明书的中文部分和最后一页标注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而唐中华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而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上或者包装上标注有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执行标准,故开发区分公司销售给唐中华的滑板商品不符合我国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唐中华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开发区分公司作为迪卡侬公司的分公司,迪卡侬公司对其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开发区分公司向唐中华销售滑板是否构成欺诈。唐中华认为,开发区分公司销售的商品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执行标准的标识,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认为开发区分公司销售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其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唐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购买商品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识这一事实应该明知,且唐中华未举证证明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等欺诈行为,故对唐中华关于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唐中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商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唐中华要求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402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购买的四十二个滑板退还给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二、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中华货款一万三千四百零八元;三、驳回唐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唐中华支付赔偿款40224元。其具体理由:(一)唐中华认为涉案滑板没有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执行标准,不仅仅是产品标识问题,而是说明涉案滑板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无法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滑板。产品标识是反映产品生产时真实情况的途径,本案中,涉案滑板没有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执行标准,从标识上可以反映其生产的真实情况是不合法的。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一审时未能证明涉案滑板执行了有关生产标准,并能保障人身安全要求,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提交的实验报告的实验依据也非中国国内标准,因此可以推定涉案三无滑板产品不符合该产品所应具备的生产和质量要求,即在唐中华支付货款的同时,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却交付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不能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滑板。如果仅把涉案三无滑板归为是产品标识问题,在逾越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也纵容不法商家销售三无产品藐视包括唐中华在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情况下,继续攫取非法利益。(二)唐中华认为,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对涉案滑板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负有审查验明的义务,消费者支付价款后,理应得到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产品。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验明义务,向消费者交付以次充好的滑板,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唐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购买商品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识这一事实应该明知,且唐中华未举证证明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等欺诈行为,故对唐中华对其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系错误,主要理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标识、说明书等与其销售产品质量安全息息相关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包括唐中华在内的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执行标准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有义务提供涉案滑板真实的名称和其生产时执行的标准。唐中华认为一审法院将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有审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的义务转嫁到唐中华身上,一是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二是唐中华或者文盲消费者支付价款购买产品时,对自己购买产品的有无中文标识、执行标准,购买前就拆开涉案滑板塑封审验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滑板是否能保障自身人身安全,这不实际,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唐中华认为消费者支付价款后,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就应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滑板产品。2、欺诈的故意属于主观意识,不能以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辩称认定,唐中华也无法证明其真实的主观意识状态。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的审查验明义务,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故意隐瞒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销售的商品不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三)在司法实践中,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均认定商家属于欺诈消费者,而本案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唐中华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不服。2015年12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5835号],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验明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做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迪卡侬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手竿鱼钩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迪卡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本案中,迪卡侬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事后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无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迪卡侬公司未尽到进货检验、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迪卡侬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2015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5745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迪卡侬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高尔夫天然拇指球t(1360618)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为,“迪卡侬公司未尽到进货检验、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迪卡侬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2015年10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肖飞与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塘分公司、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园民初字第03017号],原告肖飞在被告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塘分公司购买了头盔、安全绳、气筒、剪链器、自行车工具等,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商品及包装上未以中文全面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部分进口商品虽以中文标明原产地,但未以中文标明代理商或进口商或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未依法以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明显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迪卡侬星塘分公司作为商事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涉案案商品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仍予以销售,未依法向消费者全面提供商品基本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对原告肖飞诉请返货货款,并三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张波与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玩具3号爱心羊,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多项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要求,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唐中华上诉称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唐中华支付三倍赔偿款40224元。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就涉案产品予以退货处理并判决迪卡侬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退还唐中华货款,各方均未上诉,本院不持异议。而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商品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唐中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已造成人身伤害,唐中华并未能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唐中华负担427元(已交纳);由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唐中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