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朱亮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朱亮,毛春如,吴有银,李小群,周小捷,邱志义,陈典祠,罗天秀,李文勇,李春华,郭书建,敖小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负责人:章化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亮,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出生。一审被告:毛春如,女,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一审被告:吴有银,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一审被告:李小群,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一审被告:周小捷,女,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一审被告:邱志义,男,汉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一审被告:陈典祠,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罗天秀,女,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一审被告:李文勇,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一审被告:李春华,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一审被告:郭书建,男,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一审被告:敖小炳,女,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安分行)及一审被告朱亮、毛春如、吴有银、李小群、周小捷、邱志义、陈典祠、罗天秀、李文勇、李春华、郭书建、敖小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吉安分行以江西电缆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江西电缆公司向中国银行吉安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7500000元和利息5864308.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二、朱亮、毛春如、吴有银、李小群、周小捷、邱志义、陈典祠、罗天秀、李文勇、李春华、郭书建、敖小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西电缆公司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吉安分行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江西电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123364308.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应由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本案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属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典祠、罗天秀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揭阳县,诉讼标的为123364308.6元,根据上述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电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江西电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电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与中国银行吉安分行为本案借贷纠纷的主体,双方同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二、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分局工业园派出所证明,陈典祠、罗天秀夫妇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在广东省揭阳县,但他们的经常居住地在吉安市吉州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属同一辖区;三、吴有银、李小群夫妇,李文勇、李春华夫妇皆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一审裁定书对其住址描述错误;四、债权人同时在当地起诉上诉人,将来上诉人的破产清算也在当地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当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上诉人债务的统一处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各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裁定作出后,江西电缆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本案一审被告陈典祠、罗天秀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工业园吉安东川实业有限公司。该《证明》加盖“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组织中国银行吉安分行、江西电缆公司、陈典祠、罗天秀对上述《证明》进行质证,江西电缆公司、陈典祠、罗天秀未能参加。中国银行吉安分行主张该《证明》无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材料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陈典祠、罗天秀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的级别管辖。江西电缆公司在一审裁定作出后提供加盖“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陈典祠、罗天秀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在本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进行质证,但江西电缆公司、陈典祠、罗天秀均拒绝参加。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明》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陈典祠、罗天秀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吉安市的根据。上诉人江西电缆公司根据该《证明》主张陈典祠、罗天秀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吉安市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陈典祠、罗天秀住所地在广东省揭东县,属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辖区的案件。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达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