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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孟范学诉被告王洪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学,王洪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82号原告孟范学,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被告王洪斌,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孟范学诉被告王洪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范学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张国龙到庭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洪斌在2008年在昌图镇下二台乡承揽了土地整理工程,并由原告负责打井工程,双方口头协议打四眼井,每口井7000元,共计28000元。现该井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因该证人系被告雇佣人员,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洪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在2008年被告王洪斌承包了下二台镇第八标段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施工现场位于下二台镇北五村,被告王洪斌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打四眼井,当时口头约定每眼井7000元,四眼井合计28000元,并约定打完井后立即给付工程款。现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12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75%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判决。同时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范学工程款28000元。二、被告王洪斌以本金28000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5.75%给付原告孟范学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洪斌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王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