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龙宪中与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宪中,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82号原告龙宪中,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1972年1月27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被告许勇,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龙宪中与被告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36.25元(从2013年12月5日——2016年1月5日止,25个月*0.0615*2.3万=3536.25),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龙宪中与被告许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龙宪中向许勇借得人民币2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龙宪中贰万叁仟整(23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3月6号.许勇2013.12.5注押车辆登记书见证人:王铁军2013.12.6”2、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5日,被告许勇向原告龙宪中出具的一张2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3月6号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号,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3月7号开始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宪中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马明秋人民陪审员 王逸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