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辉与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珂,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034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彦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汽车北站北邻。法定代表人:李珂,任总经理。被告:李珂,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朝阳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运安,任总经理。被告:张运安,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辉因与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珂、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亚萍、郑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珂、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5%,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57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珂、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买汽车为由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李辉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4.5%。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与借款人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李珂作为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张运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至今四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珂系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均未超过。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运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运安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