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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利桦珠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食尚名厨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张广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佛山市某厨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92号原告:广州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25643935B。法定代表人:江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炳文,该公司主管。被告:佛山市某厨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广州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厨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佛山某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某厨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黎某诉称:2014年7月1日,某某珠宝公司(甲方)与佛山某厨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饭堂)》,该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某一间房屋出租给佛山某厨公司作餐饮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佛山某厨公司租赁后,在租赁房屋内经营餐饮。经营过程中,佛山某厨公司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核算,佛山某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某公司确认了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数额为40452.32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张某某承诺2015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10日还款10452.32元,但经某某珠宝公司多次催告,其仍拒绝清偿债务,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某珠宝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佛山某厨公司和张某某向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40452.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佛山某厨公司和张某某承担。被告佛山某厨公司和张某某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路侧(女宿舍)、(男宿舍)、(职员宿舍)和(厂房A)的登记权属人,《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和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广州市番禺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某某公司所有的上述一间厂房和三间宿舍与广州市番禺区某为同一地址。2014年7月1日,某某珠宝公司(甲方)和佛山某厨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饭堂)》,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番禺区某一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作餐饮之用,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如乙方需要,甲方同意将宿舍租给乙方相关工作人员作休息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在本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2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及付清各项费用后7天内,甲方将保证金如数退回给乙方,该保证金不计利息;每月租金为4000元;甲方同意租用2601、2307、4217宿舍给乙方员工使用,面积为40平方米/间,按20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共2140元,电视费20元/月/间,管理费40元/月/间,合计2320元/月,日后若因人员增加需加租宿舍,租金也按20元/平方米,电视费20元/月/间,管理费40元/间收取;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10日前以现金形式向甲方缴纳租金和水电、煤气费用;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某某珠宝公司确认其出租给佛山某厨公司的租赁物业包括两部分:经营食堂使用的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2601、2307、4217三间宿舍(以下统称为涉讼物业)。2015年11月3日,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某某珠宝公司2015年3月至10月租金及水电费合共92192.32元,扣除押金12000元、2015年8月-10月餐票费20240元、顶手费7500元、饭堂固定资产12000元,余款40452.32元分四期还清,具体还款期:2015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12月10日还10000元,2016年1月10日还10000元,2016年2月10日还10452.32元。本人承诺如期现金还款至某某珠宝公司财务部。”2016年1月7日,某某珠宝公司以佛山某厨公司和张某某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过程中,某某珠宝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1日将涉讼物业交付佛山某厨公司使用,用作某某珠宝公司员工的餐饮及佛山某厨公司员工宿舍;租赁期间,佛山某厨公司向某公司缴纳了12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间厨房租金为4000元/月,三间宿舍租金共计2140元/月,宿舍电视费20元/月/间,宿舍管理费40元/月/间,水电、煤气费按照使用面积据实结算;佛山某厨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开始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1月,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饭堂)》并进行了清算,佛山某厨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转手给某某珠宝公司,某某珠宝公司已经收回了涉讼物业;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佛山某厨公司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总计92192.32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40452.32元未偿还;某某珠宝公司明确该笔租金由佛山某厨公司偿还,但是其主张张某某为佛山某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以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相关诉讼资料给佛山某厨公司和张某某,故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佛山某厨公司和张某某未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某某珠宝公司和佛山某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饭堂)》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某某珠宝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向佛山某厨公司交付涉讼物业的合同义务,佛山某厨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按时、足额地履行向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某某珠宝公司确认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用的主体为佛山某厨公司,而根据某某珠宝公司提交的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知,佛山某厨公司拖欠某某珠宝公司2015年3月至10月租金及水电费合共92192.32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欠款为40452.32元。现佛山某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了向某公司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约定,对于某某珠宝公司提出要求佛山某厨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40452.32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珠宝公司提出因张某某为佛山某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对佛山某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租赁合同(饭堂)》的承租人为佛山某厨公司,且某某珠宝公司确认欠租的主体亦为佛山某厨公司,并非张某某;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某某珠宝公司因张某某为佛山某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要求其对佛山某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佛山某厨公司和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某厨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珠宝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40452.32元;二、驳回广州某某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元、公告费560元,由佛山市某厨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    剑    敏人民陪审员 李炳良人民陪审员李润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    卓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