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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温州市明日鞋材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温州市明日鞋材厂,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3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202号东门大厦。负责人:姜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露锋,北京市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万超路**号西侧。法定代表人:姜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万超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克和,厂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明日鞋材厂、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执异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于2016年6月26日以其于2016年6月21日与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610元,减半收取2630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负担。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