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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第140号原告谢某甲,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有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贝智忠、吴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董宇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嶂背村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昭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2012年9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小孩交给原告的母亲抚育。而后,被告对原告的电话开始不理不睬,并发短信给原告说原、被告已经没感情了,一直到过年被告都没有回家。2013年7月份,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并将手机号码、QQ等通信工具换掉,从此无法联系,虽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没有被告的音讯。由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没有尽到妻子、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愿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谢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2,2016年6月6日,昭平县凤凰乡中央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名为谢某乙,被告卢某于2012年9月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嶂背村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昭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2012年9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小孩交给原告的母亲抚育。而后,被告对原告的电话开始不理不睬,并发短信给原告说原、被告已经没感情了,一直到过年被告都没有回家。2013年7月份,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并将手机号码、QQ等通信工具换掉,从此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没有被告的音讯。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婚姻。但婚前双方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交流较少,缺乏沟通,夫妻之间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妻子、母亲应尽的义务,是造成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虽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没有被告的音讯。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失去了希望被告回来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有利出发,婚生儿子谢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谢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锋人民陪审员  贝智忠人民陪审员  吴雪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