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正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493号罪犯朱正伟,别名王超。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正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693394.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苏刑执字第03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6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正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正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正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朱正伟于2015年12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朱正伟未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正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赔偿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正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5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