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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恩付,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因敲诈,于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打架斗殴,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陈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篁西王桥路段时,撞上刘某甲驾驶的苏A×××××货车,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