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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0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九九酒吧跳舞时与童某丙因肢体碰撞引发争吵继而相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用小刀将童某丙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童某丙腹腔内积血、小肠多处刀刺伤,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童某丙人民币21万余元,双方达成和解。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陈某、童某甲、吴某、童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瀛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九九酒吧跳舞时与童某丙因肢体碰撞发生争吵,后童某丙用啤酒瓶砸在被告人朱某头部,双方继而相打。相打中,被告人朱某用小刀将童某丙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丙腹腔内积血、小肠多处刀刺伤,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童某丙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童某丙人民币210000余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九九酒吧舞池跳舞时,与一高个的中年男子发生肢体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该中年男子和另一短发中年男子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其发现自己的头部流血,就用裤袋里的一把弹簧刀朝高个子的肚子捅了一刀后就往外逃走。2、被害人童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其与童某乙、童某甲、“拨皮”等一起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九九酒吧跳舞唱歌。在舞池跳舞时,其与手臂上有纹身的男子发生肢体碰撞,后发生争吵。尔后,其拿起啤酒瓶砸在该男子头上,并与童某乙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其肚子被该男子用一把小刀捅了一刀,3、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其与童某丙、童某甲、“拨皮”等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九九酒吧跳舞,童某丙与一个手臂上有纹身的年轻人相撞,童某丙一把将该名男子推下舞池,然后双方就发生争吵,后童某丙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该男子的头上,其也用拳头帮童某丙相打。相打中,该名男子拿出小刀捅在童某丙的肚子上,并当场流血。4、证人童某甲、田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三个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九九酒吧舞池里,见到童某丙与一个手臂上有纹身的年轻男子发生争吵。争吵中,童某丙用啤酒瓶砸在该名男子头上,童某丙的肚子也被该名男子用小刀捅伤。相打过程中,童某乙也帮童某丙参与了殴打。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童某丙、童某乙、童某甲等人在九九酒吧里喝酒跳舞。期间,其上过厕所,当其从厕所里出来时,童某丙与一名男子的打架已结束,然后看到童某乙和童某甲在追赶该男子,其也随即追赶,后因未能追上就直接到医院了。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其还在小肥羊火锅店上班,突然从店门外跑进一名用手捂着头的男子,其发现该男子的头在不停地流血,叫其拿点纸巾擦血,并与其说他与几个人打架,头被对方用啤酒瓶砸破了,他也用刀把对方捅了。之后,该男子被其他人接走。7、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的客观情况。8、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害人童某丙对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童某丙及证人童某乙、童某甲、付某对被告人朱某的相互辨认。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童某丙的腹部刀刺伤致腹腔内积血,小肠多处刀刺伤,其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的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童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童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童某丙也明确表示自己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从宽处罚。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劣迹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童某丙对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瀛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全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徐贞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