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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军诉被告乐中强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军,乐中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284号原告:杨明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中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建,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军诉被告乐中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尧斌,被告乐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因被告修路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阻止,被告却出手致伤原告。原告即日在芦山县医院检查,后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原告手术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然后在芦山县医院换药治疗。原告系失地农民,平时自己开车做水果生意,受伤后半年不能做水果生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9.81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930.81元。被告答辩称:自己并没有挖原告的地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骂的,原告的护理费等费用要有医疗证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征地补偿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夫妻系失地农民;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国强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水果生意;4.天全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费用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致伤被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杨明军、乐中强、王虹、陈万武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情况。原、被告相互质证,均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自己和王虹的笔录、认为陈万武的笔录陈述不全面、不认可乐中强的笔录陈述;被告认可自己和陈万武的笔录、对杨明军与王虹的笔录陈述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看出受伤部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能相互印证的陈述,及2016年2月3日,因乐中强驾驶挖掘机修路,挖断了杨明军家的几棵竹子,双方先是言语冲突,然后乐中强率先动手一掌将杨明军推倒在一米多高的坎下,双方就此推攘抓扯,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双石桥组村民,2016年2月3日上午,因被告用挖掘机修路,挖断了原告家的几棵竹子,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率先动手一掌将原告推倒在一米多高的坎下,双方就此推攘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即日在芦山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天全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伤情诊断:左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换药拆线、功能锻炼、全休6个月、术后2、3、6月来院复查,示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现原告左手掌的克氏针已于2016年3月30日拔除。迄今,开支治疗费用3159.81元。原告系失地农民,长期靠贩卖水果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陈万武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系被告率先动手推倒原告,然后相互推攘抓扯,致原告受伤,因此本院对被告未曾动手的辩称不予采纳,此系被告过错在先,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合计为3159.81元;护理费240元(80元×3天);因原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拔除了克氏针,因此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明显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0指、掌骨骨折70日,认定原告出院后全休70天即可,原告长期从事水果生意,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证人刘国强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的职业种类及证人自已经营水果的收入情况,并不具备行业普遍性,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则误工费为8216.2元(41181元÷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500元稍显过高,但应为实际发生了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76.01元(3159.81元+240元+8216.2元+60元+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中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杨明军人民币11976.01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杨明军已预交),由原告杨明军承担137元,被告乐中强承担100元,被告乐中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给付原告杨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