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顾申富、何兰英等与顾申华、欧琦如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申华,欧琦如,顾申富,何兰英,顾申荣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申华,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琦如,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申富,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英,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耐光,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申荣,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欧琦如、顾申华因与被上诉人顾申富、何兰英、原审第三人顾申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欧琦如、顾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和被上诉人顾申富及被上诉人顾申富、何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6日,南宁市邕江二桥指挥部工程科向顾申华发出通知,同意安排其建房宅基用地,划拨了中兴村第×16号地给顾申华(现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一街×17号地块)作建房用地,需缴纳包括土地费、管理费、排污费在内的费用5600元。1987年6月13日,该科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称收到顾申华交来土地费5280元。该块1988年自建房,1990年改建。1990年5月24日,顾申华以其名义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顾申富作为该申请的指界人。1991年6月24日,顾申华取得了桂房证字第×00156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4日,欧琦如、顾申华向房产部门申请增加欧琦如作为房产共有权人,遂在同年3月8日换取了登记在欧琦如、顾申华名下的邕房权证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199.20平方米;同年6月27日取得了登记在欧琦如、顾申华名下的南宁国用(2013)第×608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48.96平方米。2013年7月,欧琦如、顾申华以顾申富、何兰英侵占中尧一街×17号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顾申富、何兰英停止侵害、搬离房屋并支付租金。顾申富、何兰英认为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便与顾申荣一起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该局经审核,于2013年10月8日准予登记。顾申富、何兰英遂于2013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顾申富、何兰英提交了一份打印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7月1日。该协议有顾申华(甲方)、顾申富(乙方)、韩竹仙(丙方)签订,顾申荣是公证人。该协议约定中尧一街×17号房屋是甲乙丙共同建造共四层半,第一层48平方米,第二至四层每层是52.8平方米。第一、二层归甲方使用,第三、四层归乙方使用,四层半、五层归甲乙方共同使用,产权属甲乙方所有。该协议落款的“顾申华”及“顾申富”旁分别摁有手印。右下角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为手写,载到:“母韩竹仙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份,出资购买中尧路一街17号,宽4米长12米共48平方米地皮壹块,后于1989年母韩竹仙、次子顾申华、三子顾申富三人共同出资在母韩竹仙出资购买的中尧路的地皮上建造四层半楼房,现经三人协商定壹层铺面贰层楼房属于顾申华,叁层暂时母韩竹仙居住,以后给三子顾申富,肆层属于顾申富,五层小房间设灵台。特此证明,此房是顾申华、顾申富的共同财产。”该协议还列有出资,“母出资土地壹块5600元,造房出资10000元;次子造房出资2000元;三子造房出资30000元”。落款处“证明人长子顾申荣”、“次子顾申华”、“三子顾申富”旁分别摁有手印,“2000年7月17日母亲笔”旁也摁有手印。还有一份内容相同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的《协议书》,该协议落款的“证明人顾申荣”、“次子顾申华”、“三子顾申富”、“母亲笔”旁都分别摁有手印。因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几份协议书中“顾申华”签名及指印是否为顾申华本人发生争议,经欧琦如、顾申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顾申华”的签名字迹是否为顾申华本人所写、指印是否为顾申华手指所留进行相应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上“顾申华”的签名字迹不是顾申华本人所写。同时,该中心还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中顾申华签名处的指印,是顾申华右手食指捺印所留;2、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17日的《协议书》中顾申华签名处的指印,是顾申华右手食指捺印所留;3、落款日期为1993年7月1日的《协议书》中甲方顾申华名字处的指印,是顾申华右手食指捺印所留。一审又查明:韩竹仙与顾志庭夫妇共同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顾申荣、次子顾申华、幺子顾申富。韩竹仙于2012年3月16日因病去世,其父韩敬舫、其母陈金凤及丈夫顾志庭均早于其之前去世。顾申华与欧琦如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顾申富与何兰英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顾申富系再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顾申富、何兰英认为其对中尧一街×17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享有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欧琦如、顾申华以顾申富、何兰英早在入户中尧一街×17号即已知晓房屋登记在顾申华名下为由,提出顾申富、何兰英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顾申富、何兰英提出的是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依附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而物权为支配权,是一种绝对权,并不适用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欧琦如、顾申华以诉讼时效来抗辩为无效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权属的效力,但在对权属共有有争议的当事人内部的确权纠纷应以当事人的约定或不动产的实际出资情况为确权依据,而不以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准。中尧一街×17号房屋及项下土地登记在顾申华、欧琦如夫妇名下,顾申富、何兰英认为其享有权属,并为此提交了数份《协议书》。《协议书》上均记载了中尧一街×17号土地由韩竹仙出资购买,房屋由韩竹仙、顾申华及顾申富共同出资建造这一事实,并在顾申荣的见证下,韩竹仙、顾申华、顾申富协议确认中尧一街×17号由顾申华、顾申富共有。顾申富、顾申荣均认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顾申华否认数份《协议书》上的“顾申华”字样为其本人所签,并认为只在其中某一份《协议书》上摁过一次手印。经欧琦如、顾申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尽管2000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上“顾申华”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三份《协议书》“顾申华”名字旁的手印均为其右手食指手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顾申华本人在三份协议中均留下手印,而三份《协议书》时间跨度从1993年7月至2000年7月,长达7年,足以见顾申华对协议内容有着明确且稳定的认识,其摁手印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签字确认。顾申华认为系受韩竹仙家人逼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无任何证据可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确认三份《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涉案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权属有原始证明力。欧琦如、顾申华提供了存折、法定代表人证、订货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欲证明顾申华有购地建房的经济能力,但前述证据仅反映了顾申华当时所任职务的情况,并不能充分证实顾申华的收入状况及经济能力,且顾申富、顾申荣均不予认可,因此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的证明力。现韩竹仙已过世,依约中尧一街17号房屋应由顾申华、顾申富按份共有。欧琦如提出顾申华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地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然而,中尧一街17号土地由韩竹仙出资购买,至房屋合法建造到四层,顾申华对建房出资2000元。顾申华对房屋形成作出的贡献部分,才属于欧琦如、顾申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韩竹仙、顾申华、顾申富作出的“壹层铺面贰层楼房属于顾申华,叁层暂时母韩竹仙居住,以后给三子顾申富,肆层属于顾申富,五层小房间设灵台”约定,亦未造成顾申华权益的减损。因此,欧琦如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顾申荣以其为韩竹仙法定继承人,在韩竹仙生前尽到较大赡养义务,且其对房屋形成有贡献为由,要求对中尧一街×17号房屋、土地享有份额。现无任何证据表明顾申荣对房屋的形成有出资、建造或维护等贡献之事实,顾申荣持有的收款收据原件亦是因收拾韩竹仙遗物而获取。退一步讲,即使顾申荣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但顾申荣作为协议的见证人,其完全知晓并认可韩竹仙、顾申华、顾申富之间协议的内容,故顾申荣对中尧一街×17号房屋不享有权益。至于土地部分,《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依据前述规定,考虑到该土地为宅基用地,韩竹仙置地目的即是建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处置的效力及于项下土地,故中尧一街×17号土地亦由顾申华、顾申富按份共有。因此,顾申荣提出对中尧一街×17号房屋、土地享有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顾申华、顾申富各享有的权属份额,现顾申富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及土地权属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西乡塘区中尧一街×1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02××13号)由顾申富与顾申华各占有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二、确认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一街×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宁国用(2013)第×608200号)由顾申富与顾申华各享有二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顾申富、何兰英共同负担50元,欧琦如、顾申华共同负担50元。上诉人顾申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顾申富、何兰英早在2002年办理入户中尧路一街×17号、2008年申请廉租房时曾经借用讼争房屋房产证办手续,其一直知道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中尧路一街×17号房屋是上诉人顾申华与原审被告欧琦如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顾申华的母亲无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欧琦如、顾申华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中尧路一街×17号是以欧琦如、顾申华的家庭为单位向南宁市土地局申请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顾申华的母亲无关。房屋的土地是欧琦如、顾申华购买,建房至七层,欧琦如均有出资。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断章取义,“在对权属共有有争议的当事人内部的确权纠纷应以当事人的约定或不动产的实际出资情况为确权依据,而不以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准”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协议书》相关问题的说明。1、顾申华虽然在顾申富提交的协议书上按了手印,但协议书内容不是顾申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提到顾申富出资3万元建造中尧路一街17号房屋,与事实不符。2、协议书落款时间1993年7月1日,但实际是2000年形成。一审认定“协议书从1993年7月至2000年7月长达7年,足见顾申华对协议书内容有着明确且稳定的认识,其按手印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签字确认”,违背客观事实。3、顾申富未能提供1987年出资购买或取得讼争房屋土地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出资建房的凭证。不能仅凭协议书就认定顾申富出资3万元。4、关于顾申华没有建房经济能力的主张是顾申富、何兰英提出,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由顾申富、何兰英提供证据证明。在顾申富、何兰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顾申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建房经济能力,违反举证规则。四、顾申富与前任配偶在1994年诉讼离婚时就向法院表示中尧路一街17号是顾申华的自建房。一审判决与1994年永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相矛盾,应当以该判决为准,且2008年顾申富、何兰英申请廉租房时,也向相关部门表示没有房产。五、一审判决严重不公。如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错误。退一万步来说,就算一审认定协议书有效,在处理时不应当简单判决双方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明确房屋各层的归属,避免再次发生纠纷。其次,对于何兰英是否享有中尧路一街17号房屋的权益,按照一审判决,顾申富享有中尧路一街17号的财产份额数是顾申富与其前妻的共有财产。一审判决未予考虑周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申富、何兰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欧琦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讼争房屋是顾申华与欧琦如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欧琦如、顾申华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中尧路一街17号是以欧琦如、顾申华的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顾申华的母亲无关。房屋的土地是欧琦如、顾申华购买,建房至七层,欧琦如均有出资。涉案房屋登记在顾申华、欧琦如名下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反映。二、欧琦如对韩竹仙、顾申华、顾申富之间的协议毫不知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顾申富、何兰英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更不能依据协议书剥夺欧琦如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三、顾申富、何兰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顾申富、何兰英早在2002年办理入户中尧路一街17号,2008年申请廉租房时曾经借用讼争房屋房产证办手续,其一直知道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但顾申富、何兰英于2013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四、欧琦如自1991年6月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到现在一直认知和主张讼争房屋是其与顾申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顾申富、何兰英则多次承认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说明顾申富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虚假,严重侵犯欧琦如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顾申富、何兰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申富、何兰英答辩称:顾申华、欧琦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物权作为所有权,其有取得时效的规定,但是不罹于消灭时效,故本案不适用于诉讼时效。2、关于争议土地和房屋权属的问题,讼争土地是双方父母以顾申华名义购买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并不是顾申华全部出资构建,一审判决讼争房屋为顾申华、顾申富共同共有是正确的。3、顾申华、欧琦如否认协议书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协议书是书证,是客观存在,不因欧琦如不知情而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时顾申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顾申华、欧琦如在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而否认其申请做的司法鉴定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顾申华、欧琦如用顾申富1994年的离婚判决书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证的其中一部分,不动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同时需要包括不动产的原始权属来源证据,不动产登记簿及原属全是来源证据构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从法律效力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远远大于不动产权属证实。顾申华、欧琦如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房屋、土地的权属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申富、何兰英提出的是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依附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物权并不适用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顾申华、欧琦如以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中尧一街17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顾申华、欧琦如夫妇名下,但顾申富、何兰英提交数份《协议书》能够证明中尧一街17号土地使用权由韩竹仙出资取得,房屋由韩竹仙、顾申华、顾申富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顾申华、顾申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顾申华、欧琦如对于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在顾申华出资建房所形成的物权部分,故欧琦如主张《协议书》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顾申富投入建设中尧一街17号房屋产生的部分物权,是否顾申富与其前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一审判决确认中尧一街17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由顾申富与顾申华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顾申华、欧琦如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申华、欧琦如各负担50元。上诉人顾申华、欧琦如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