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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易昌全与株洲松本新兴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昌全,株洲松本新兴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1456号原告易昌全,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委托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松本新兴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示范区XX北路林化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田新庭。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昌全与被告株洲松本新兴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昌全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昌全以被告名称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昌全撤回对被告株洲松本新兴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易昌全负担。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