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颜晓磊诉陈磊、杨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074号原告颜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陈某,男,回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被告杨某,男,回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陈某、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春、被告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将位于呼市回民区阿吉拉沁南路县府街中段县府街小学后县府某某园小区1#栋12号1-4层门面房出租于被告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拖欠水、电、物业、暖气、燃气等费用未缴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水、电、物业、暖气费、税费等费用,乙方的民事纠纷自行负责。若乙方不再租用甲方的商铺,要把在乙方停止租用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电、暖气费、物业费等交清,具体费用计算按实际使用日期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电费5967元、天然气费4450元、水费5880元、物业费6863元、取暖费55508元(本金22189元、违约金3331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房屋租金2187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水费证明、物业费证明、天然气缴费收据、齐鹏翔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电费明细单、取暖费明细单、取暖费证明。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第二房东,原告系转租,一开始我们并不知道原告不是房东,也不知道原告是转租。最后一个月房租不应该交付,因为当时没有协商。对天然气认可,其他费用都不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天燃气工程项目结算书。被告杨某辩称,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没有人跟我们说过,当时收房时也没有人跟我们要过房租,只说租不租房。电费每个月基本是3000元左右,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天然气设备拿不走应该折抵一部分费用。对天然气认可,其他费用都不认可。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齐鹏翔与原告签订)、询问笔录(询问齐鹏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齐鹏翔(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齐鹏翔将位于呼市回民区阿吉拉沁南路县府街中段县府街小学后县府某某园小区1#栋12号1-4层,总面积49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于原告。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期5年。租金每年20万元,交付方式为预付租金,3年后按市价递增或按百分之六递增。乙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水费、天然气、电费、暖气费、税金及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如到期未交齐任何一项费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滞纳金等都由乙方承担。当甲乙双方合同期满或任何条件下,乙方不再租用甲方的商铺,要把乙方停止租用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电、天然气、暖气费、物业费等交清,具体费用计算按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齐鹏翔交付了10万元租金。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年租金25万元,2016年1月1日起递增5%,2017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10%。交纳方式为1年1付,在第二年度租期结束前一个月要预付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如超过一个月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解除合同。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水、电、物业、暖气费、税费等费用,乙方的民事纠纷自行负责。若乙方不再租用甲方的商铺,要把乙方停止租用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电、暖气费、物业费等交清,具体费用计算按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杨某,二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合伙经营饭店,后齐鹏翔得知原告转租事宜,二被告亦得知齐鹏翔为房东,齐鹏翔同意转租。原告共收取二被告房租15万元,原告同意二被告直接向齐鹏翔交付房租10万元。被告陈某、杨某在合伙经营饭店期间用经营饭店的钱款交纳过房租,被告杨某在合伙经营饭店期间用经营饭店的钱款交纳过水费、天然气费等各项费用。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被告搬离所租房屋。被告尚拖欠2016年1月租金2187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电费5967元,天然气费4450元、物业费6863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0日,实际享受供暖期为9个月,被告未交纳暖气费22189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证明、天然气缴费收据、电费明细单、取暖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齐鹏翔与原告签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对于租金,被告在一年租期到后又实际占有使用了一个月,故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房屋租金21875元应当向原告交付。对于水、电、暖等各项费用,被告抗辩对装修期间的水、电、天然气等各项费用,原告曾承诺不予收取,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水、电、天然气、暖气费、物业费等具体费用计算按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实际使用期间所拖欠的各项费用向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因原告提供的水费证明系呼市供排水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仅有水表号和相应的欠费数额,没有时间区间,该证明仅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原告出租的房屋所欠水费,但对于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30日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所欠水费数额为多少并不明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交纳暖气费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多少且未能证明原告已承担该部分违约金,故对暖气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被告抗辩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天然气费、电费、暖气费本金,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陈某、杨某应当对其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某某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所欠电费5967元,天然气费4450元、物业费6863元、暖气费22189元,以上共计39469元。二、被告陈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租金21875元。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承担355元,被告陈某、杨某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