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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与被告吴玉平、宁淑灿、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吴玉平,宁淑灿,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82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平。被告宁淑灿。被告官兵。原告李林与被告吴玉平、宁淑灿、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平、宁淑灿、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吴玉平、官兵向其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13日前还清。2016年1月30日经对账,吴玉平确认尚欠原告20万元未偿还。宁淑灿与吴玉平系夫妻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玉平、宁淑灿、官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13年4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吴玉平、官兵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3年9月13日之前偿还,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A2、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官兵转账35万元,最初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A3、被告吴玉平和宁淑灿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可以证明被告吴玉平、官兵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官兵转账35万元,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A3可以证明被告宁淑灿、吴玉平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吴玉平、官兵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伍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建行向官兵转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未偿还。被告宁淑灿与吴玉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平、官兵向原告李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后即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宁淑灿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宁淑灿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两种除外情形,故宁淑灿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平、宁淑灿、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本金20万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玉平、宁淑灿、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长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