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宜均、唐秀英与蒋春鹏、唐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均,唐秀英,蒋春鹏,唐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张宜均,男,1954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唐秀英,女,1954年6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鹏,男,1962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唐秀莲,女,1963年7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宜均、唐秀英诉被告蒋春鹏、唐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鹏、唐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均诉称,原告张宜均与唐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春鹏与唐秀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春鹏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款项共计16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张宜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蒋春鹏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费缴费发票,用以���明原告为保全二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5000元;4、案外人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武胜县公安局赛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张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伟受原告安排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蒋春鹏转账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春鹏、唐秀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宜均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蒋春鹏尾号为“7347”的工行帐户转账3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蒋春鹏向原告张宜均、唐秀英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宜均、唐秀英人民币①叁拾伍万元整。②壹拾万元整(原汇在吴友均帐上,2014.4.28)③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以上三笔小计: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0元)借款人:蒋春鹏2014.4.28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宜均通过案外人张睿的帐户向被告蒋春鹏尾号为“7347”的工行帐户转账15万元,同日原告张宜均通过其子张伟的帐户向被告蒋春鹏尾号为“7347”的工行帐户转账100万元。另查明,被告唐秀莲与被告蒋春鹏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原告在诉前为保全二被告财产缴纳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庭审后,本院通知案外人吴友均、张睿到庭询问,案外人吴友均对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第二笔借款10万元由原告转入其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可。案外人张睿对原告张宜均于2014年5月28日指示其向被告蒋春鹏转账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借条、进账单、转账交易凭证、武胜县公安局赛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蒋春鹏分三次共向其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三���转账交易凭证中载明的转账金额及能与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三笔借款金额相互印证,对于借条载明的第二笔借款原告虽未提交转账凭证,但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转账事实与案外人吴友均的陈述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张宜均称第一笔借款中有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除其当庭陈述外对该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未足额转账,双方在借条对大额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唐秀莲与被告蒋春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唐秀莲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唐秀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唐秀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鹏、唐秀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宜均、唐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宜均、唐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原告张宜均、唐秀英负担450元,被告蒋春鹏、唐秀莲负担2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