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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陈敏(系黄某的母亲),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诗金,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法定代表人:陈诗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法定代表人:陈诗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下称竹屿村委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下称竹屿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申请再审称,一、黄某诉求要求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竹屿经济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黄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黄某为岳峰镇竹屿村村民。依据《﹤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的规定,应支付8.8万元的15%即13200元征地补偿款。二、原审裁定认定黄某诉求应向被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自治范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并不适用本案。三、原审曲解法律,任意设定诉讼前提条件,严重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内容,法律已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办理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即赋予了村民委员会依法处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有关权利。竹屿村集体经济所得土地补偿款之收益是否应用于向非社员发放,即属该村村民自治范围。《社员资格认定办法》及《社员资格认定补充条款及分配办法》已确定了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认定办法。黄某对上述两份文件中规定的社员与非社员的区别并无异议,也认可其系非社员,也未提交其作为非社员所应享有相应权益的法律依据,故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黄某起诉要求竹屿经合社向其发放15%的后续征地(收)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